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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告
銘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7年7 月6 日以建三甲字第087191617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鄭蔡麗美已死亡,其餘股東計有本件原告3 人及丁○○。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清算人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銘勤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因丁○○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因而持有原告之年籍身分資料,渠料,丁○○在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下,遂將原告登記為上開被告公司之股東。93年間原告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被告公司欠稅資料,始悉上情,其後再接獲財政部98年4 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86202號函,原告全遭限制出境,本件被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原告列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3 人確實未出資亦未表示同意登記為股東之情,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已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無違。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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