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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科尼亞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飛傑國際光電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科尼亞有限公司、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新台幣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飛傑國際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科尼亞有限公司、己○○、庚○○連帶或由被告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或由飛傑國際光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科尼亞有限公司、己○○、庚○○、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中心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飛傑國際光電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科尼亞有限公司、己○○、庚○○、飛傑國際光電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科尼亞有限公司、己○○、庚○○之住所地或營業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被告中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心科技公司)之營業所在臺中市,被告飛傑國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飛傑光電公司)之營業所則在臺北市,各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則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中心科技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科尼亞有限公司(下稱科尼亞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己○○、庚○○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科尼亞公司(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科尼亞公司向原告借貸3 筆計124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未清償,現欠本金95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原告持有被告中心科技公司簽發、經被告科尼亞公司背書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7年9 月27日、票號為MB0000000 號、面額51萬元及票載日期為97年10月5 日、票號為MB0000000 號、面額70萬元;及被告飛傑光電公司簽發、經被告科尼亞公司背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7年12月3 日、票號為BS0000000 號、面額363,150 元之支票各1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開支票均係科尼亞公司轉讓原告用以償還借款,被告中心科技公司、飛傑光電公司應負責給付票款及均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之影本1 紙、借據、支票影本及退還理由單之影本各3 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 份為證,並為被告中心科技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科尼亞公司、己○○、庚○○、飛傑光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中心科技公司雖抗辯:其簽發支票予被告科尼亞公司以支付貨款,惟被告科尼亞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故其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心科技公司係簽發系爭面額121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科尼亞公司以給付貨款,經被告科尼亞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有如前述,則縱被告中心科技公司抗辯被告科尼亞公司未給付貨款為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其亦不得執之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尼亞公司、己○○、庚○○連帶清償借款953,28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中心科技公司、飛傑光電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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