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0五八第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面積二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三巷一號)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0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及台北縣土城市○○段一0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丁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三巷五號)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055、105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民國95年10月間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分割,新設公司為原告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於96年03月29日因法人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乙○○○皆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分別搭建房屋,被告丁○○無權占用面積28.6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房屋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53 巷1號);被告乙○○○無權占用面積136.4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 (房屋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53巷5 號)。又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1055、1058地號土地96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720 元,審酌系爭土地距土城市○○路口約200 公尺,中央路四線道路,交通網路便捷,商業交易活絡,生活機能良好,系爭土地正是鬧中取靜,故鄰近均作住宅使用,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允為適當。即: ①丁○○占用28.64平方公尺 8,720元×28.64平方公尺×10%÷12個月=2,081元 ②乙○○○占用136.46平方公尺 8,720元×136.46平方公尺×10%÷12個月=9,916元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自96年3 月29日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起算,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前曾到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其在系爭房屋居住40年以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寄過任何稅單或收租金之通知,並不知道要付錢給誰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55、10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53巷1 號房屋占有系爭1058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28.64 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53巷5 號房屋占有系爭1055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及系爭1058地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乙○○○雖抗辯:其在系爭房屋居住40年以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寄過任何稅單或收租金之通知,並不知道要付錢給誰等語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仍應認被告乙○○○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所有上開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應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原告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丁○○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81 元(申報地價8,720 元×28.64 平方公尺×10% ÷12 個月=2,081 元),被告乙○○○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916 元(申報地價8,720 元×136.46平方公尺×10% ÷12個月=9,916 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學校、便利 商店、科技園區,商業堪稱繁榮等情狀,認上述金額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28.6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53巷1 號)拆除;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055、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面積各為6.46平方公尺、130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段53巷5 號)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丁○○、乙○○○並應自96年3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081 元、9,9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