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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雷國斌之遺產管理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雷國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森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1日邀同被告雷國斌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8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集森公司自95年4 月11日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被告集森公司嗣後更名為博勝電腦股份有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因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2日選定甲○○為博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告雷國斌於95年9 月7 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繼字第880 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雷國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雷國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帳務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授信合約書、博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集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7 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880 號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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