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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

給付因委任所收取之清算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告
台灣耐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因委任所收取之清算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台灣久耐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久耐銹公司)暨其他投資人集資新臺幣(下同)12,250,000元,並由台灣久耐銹公司董事長卓聰彬代表至中國上海設立上海久耐銹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久耐銹公司),而原告復委派被告為上海久耐銹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代表原告在上海久耐銹公司經營及處理業務,而上海久耐銹公司實際則由被告及訴外人尤美榮、林俊廷負責經營。嗣於96年間,被告及尤美榮、林俊廷以上海久耐銹公司業務停滯、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正常運作為由,向上海巿嘉定區財政局申請提前結束營業,並依當地法律進行清算相關程序,清算後原告可獲分配5,458,637 元,詎被告竟拒絕將上開清算結餘分配款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分配款5,458,637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梁乃略、宋隆財、鄧仁銓、鍾榮利、尤美榮集資在大陸上海開設上海久耐銹公司,因兩岸間個人匯款有所限制,乃商議將個人出資額匯入台灣久耐銹公司,由台灣久耐銹公司公司統籌匯出款項,並於90年5 月17日由台灣久耐銹公司以獨資名義向大陸官方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被告亦於90年7 月6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予台灣久耐銹公司,另於90年7 月27日在美國匯款美金60,000元予上海久耐銹公司,作為投資款項,此屬被告個人投資行為,與原告無涉。

㈡上海久耐銹公司嗣於97年間因經營不善,各投資人均同意結束經營,即由上海久耐銹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台灣久耐銹公司向大陸官方申請結束營業並進入清算程序,凡此均與原告無涉;況上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否有清算結餘款、結餘後得分配之清算數額及何時分配,均屬未知,被告亦尚無向台灣久耐銹公司請求之權利,更遑論原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與台灣久耐銹公司及其他投資人集資在中國上海設立上海久耐銹公司,並委派被告為上海久耐銹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嗣上海久耐銹公司向上海巿嘉定區財政局申請提前結束營業,並依當地法律進行清算程序等情,雖據其提出投資示意圖、上海久耐銹公司章程暨董事會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各1 件為證,惟被告仍否認其受原告委派擔任上海久耐銹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以及曾受領上海久耐銹公司清算結餘分配款之事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任人交付委任人金錢等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者,始有交付之義務,如受任人尚未收取之物品,既未在其持有中,不能也無從交付,即無交付之義務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海久耐銹公司固於96年9 月6 日以其無法正常運作為由,向上海巿嘉定區人民政府申請提前終止經營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嗣已於97年11月間向上海巿嘉定區經濟委員會、國家稅務局分別繳回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申請註銷稅務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註銷回執、註銷稅務登記通知書、企業辦關手續通知書、註銷財政登記申請表暨上海巿嘉定公證處證明書以及原告提出之上海巿嘉定區人民政府批復書等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17號(嗣併入98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其與台灣久耐銹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上海久耐銹公司,並委派被告為上海久耐銹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一節,縱係屬實,惟其請求被告交付上海久耐銹公司清算結餘分配款,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受任人之身分受領該分配款之事實。就此,原告雖提出上海久耐銹公司之清算財產分配表影本1 紙為證,惟觀諸該清算財產分配表之內容,僅分別列載上海久耐銹公司清算終了時之資產總額(即如「財產分配」欄所示)、負債總額(即如「清算終了時負債餘額」欄所示)以及股東權益總額(即如「清算終了時所有者權益餘額」欄所示),並未分配該公司清算結餘款予實際出資之各股東,自難憑此遽予認定上海久耐銹公司已完成清算結餘款之分配,並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㈢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台灣久耐銹公司負責人卓聰彬到庭證明其確為上海久耐銹公司之股東以及前揭清算財產分配表確係由上海久耐銹公司所提供等情,並請求向上海巿嘉定區財政局查詢上海久耐銹公司之清算進度,然而,縱令證人卓聰彬到庭證述上情為真,亦無法以該清算財產分配表即推論被告確有受領上海久耐銹公司清算結餘分配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海久耐銹公司在中國上海僅以台灣久耐銹公司為唯一股東辦理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即便上海久耐銹公司確已清算終結,並將清算終結之相關文件或簿冊呈報中國上海主管機關,惟其內容至多亦僅關涉上海久耐銹公司之登記股東即台灣久耐銹公司有無受分配清算結餘款之事,應無該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有無分配清算結餘款之相關資料,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並傳訊證人或函查前述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確有受領上海久耐銹公司清算結餘分配款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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