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宣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家聲即長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從事承製鋅鋁合金之壓鑄製造及模具設計一貫作業加工買賣等業務,於民國97年3 月間因接獲訴外人東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智聖公司)委託製作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87萬元之模具樣品訂單,惟其中三款機型之鋁鑄件需電鍍加工,為此原告乃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合作開發該電鍍產品,如將來產品開發成功,原告接獲該後續產品訂單後,即由被告負責電鍍代工部分,而賺取代工費用,原告並已依約支付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所開發之電鍍加工樣品,共分四、五批約100 個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出貨予東智聖公司後,惟其中最後一批樣品發生有電鍍脫落之瑕疵情形,東智聖公司因而以所開發產品品質不穩定為由,不願再行下單,並拒付原模具樣品訂單之尾款348,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責技術部分成敗,否則應返還原告投資款20萬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投資款損害20萬元及上開未收取尾款損害348,000 元,合計共548, 000元。因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依約受領原告20萬元投資款,嗣並已依約開發生產4 、5 批約100 個樣品交付予原告,但之前生產各批樣品均無問題,原告僅就最後一批主張有電鍍脫落問題,惟被告就此予以否認,原告提出之電鍍脫落瑕疵照片亦無從確認係被告所生產,原告亦無從確認究係何一產品有問題,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1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合作開發模具電鍍產品,並由原告投資20萬元,如將來產品開發成功,原告接獲後續產品訂單後,即由被告負責電鍍代工部分,而賺取代工費用;被告如不能開發達成約定製造規格,則須返還原告20萬元投資款,原告並已依約支付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已開發生產電鍍加工樣品,共分四、五批約100 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1 紙、簽收回條2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開發生產之約100 個電鍍樣品,其中最後一批電鍍樣品有電鍍脫落瑕疵等情,固據提出照片4 紙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有何瑕疵存在及上開照片4 紙之真正。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原告所開發生產之系爭電鍍產品有電鍍脫落之瑕疵,依法即應先就該對己有利之瑕疵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自認上開主張有瑕疵之電鍍產品已出貨至國外,無法取回台灣等情,則本件兩造既對系爭電鍍脫落瑕疵存在有所爭執,原告既無法提供上開主張瑕疵電鍍產品以供本院鑑定其存否及原因,被告復否認所提出瑕疵照片之真正,尚難徒憑上開照片所示模具上白色痕跡即認瑕疵之存在及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造成。況原告亦自承僅最後一批交付樣品有瑕疵存在,之前交付各批樣品並無問題等情,則上開電鍍產品是否確有不能依約達成開發品質之電鍍脫落瑕疵?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造成?或係其他因素或外力因素所造成即屬未明,原告顯然尚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負不能達成開發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能達成約定開發製造規格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情形,須返還原告20萬元投資款及賠償不能收取對訴外人東智聖公司之開發模具尾款損害348,00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模具鑄件電鍍脫落瑕疵存在,其本於合作協議書約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