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被告
- 緒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原告並依被告之需求陸續出貨予被告,此有原告所開立97年6 月至97年10月之貨款發票、送貨單、原告之內部結帳單可稽。然按雙方向來合作慣例與模式,原告係於每次交貨同時交付發票予被告,並於每月底前寄交當月25日前客戶往來對帳單交付被告供被告查核,經被告對帳無誤後,由被告開立次月結90日支票給付當月貨款。被告自97年7月起付款延遲,且原告於同年10月初得悉,被告日前交付予其他廠商之應收帳款票據,業因存款不足已陸續遭銀行退票並於同年10月底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法兌現原告所持有尚未屆期之貨款支票。嗣雙方多次協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承諾就被告所欠之貨款為支付,由其名下第三人緒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緒英設計公司)給付,並簽發發票人為緒英設計公司,日期為97年12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且原告基於信賴乙○○前揭之承諾,後仍依被告先前訂購之要求陸續生產提供所需之印刷電路板。詎原告日前欲向乙○○要求就被告97年7 月至10月之貨款開立支發票人為被告緒英設計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並就聲請已依被告訂單生產完成之印刷電路板計新台幣(下同)683,041 元部分催請辦理驗收、交貨及開立發票等請款程序,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藉辭推託,拒不理會,是被告顯已違反前揭之承諾。致原告重大損失,彰彰甚明。
㈡原告經彙算就上開貨物已交貨而尚未開票之應收款項部分之金額為97年7 月份計383,414 元、同年8 月份計164,614 元、同年9 月份計408,041 元,同年10月份計69,977元,同年11月64,342元,合計為1,090,388 元及已生產而未驗收計683,041 元,又被告於接獲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由被告另清償部分貨款,現尚有自97年8 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貨款計1,064,271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71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款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業已如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現尚積欠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貨款計1,064,271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僅抗辯於收到支付命令後即如數清償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為清償之抗辯,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4,271 元,及自97年12月3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