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之2號 被 告 丙○○ 2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3 月15日,利息則按年息6.88% 採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僅繳納至96年10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