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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數位相框面板供應商,雙方並簽有合作協議乙份,嗣原告為按照其客戶四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星公司)之要求生產數位相框,分別於97 年4月21、22日向被告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家公司)訂購2 筆數位相框之面板配件,並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送貨地址:東莞翊凱電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凱公司,為原告委託之加工製造廠),然雙方於簽認合作協議後,原告於同年4 月24日依採購單約定匯款支付全額貨款之30% 訂金,被告竟於收受本公司貨款後,即以各式理由搪塞拒絕出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交貨之義務,被告始遲至同年6 月23日僅交付如:PCB (印刷電路板/ 高壓板,單燈)、線材(美規電源線,黑色,1500mm,二插頭型)、螺絲與鐵件等貨品,惟參諸雙方簽認之原物料清表及翊凱公司彙整之「GT EK15R DPF4160 sets 交貨狀況表」,可知其所交付貨物於數量上有極大差異,且按已交貨物與應交貨物之價值比例核之,僅達採購額之2.40% 。又原告已與被告進行數次協調,卻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遂於97 年9月10日、98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32 條、第255 條之規定,依法解除兩造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全部貨款。

(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採購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交貨清單、翊凱公司彙整之GTEK15RDPF4160 sets交貨狀況表、新莊五工郵局第557 、993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自應依上開協議書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2,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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