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日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 月間,就其所承攬之「茂德科技研發大樓無塵室工程」中之MAU 及RAC 空調箱,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合約總價450 萬元(下稱茂德案)。被告另於96年7 月間,就其所承攬之「昱晶─MISC機械及空調工程」中之空調箱,再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合約總價362 萬元(下稱昱晶案),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嗣被告僅給付其中7,038,000 元價金,尚欠10% 尾款合計812,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基於兩造間所簽兩份設備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12,000 元等語。 ㈡就「茂德案」部分,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空調設備水管僅預留水管接頭,外部引水部分為被告應行接頭部分依施工圖示為牙接式,惟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更改為法蘭式,交期為96年4 月13日,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客訴漏水問題,亦前往修繕完畢,故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即應被告之要求改為法蘭式,非如被告所辯係第三人威泰公司施作。而原告並無委請威泰公司施作任何工作,亦從未接獲威泰公司請款資料。 ⑵變頻器係屬設備(空調箱)外之系統配置,本即不在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風量靜壓超出規範,可由原告以更換皮帶輪方式來調整風量,不需購買變頻器,惟原告亦未接獲被告因靜壓超高要求原告調整之通知。被告所購買之變頻器僅2 個,與空調箱之數量17個不符,且規格不符,故被告所購買之變頻器顯非用於原告所提供之設備。 ⑶被告所提RAC-01~RAC-08 之測試報告(空調箱試車記錄),未有任何不良或要求改善之備註,且均經兩造代表共同簽署承認。經測試結果如風量過大導致噪音值過大依約應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然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被告所提被證20噪音測試記錄,日期為96年6 月11日、測試區域為3 樓無塵室區,大部分不合格,而被證21噪音測試記錄、日期為96年7 月2 日,測試結果為全部合格,而空調箱試車報告,日期為96年6 月12日,地點則為機房,為風量及零配件之測試,非屬噪音測試,再檢視被告所提陳噪音修繕請款單,不僅與發票所示之風管工程不同,日期更在噪音測試合格日期96年7 月2 日之後,顯不合理。實際上原告交付之空調箱係安置在機房,再由風管連接至無塵室,被告既承攬茂德研發中心三樓無塵室新建工程,則有關無塵室內噪音降低工作實為被告所承攬之範圍,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另風量過大之正常調整是更換皮帶輪降低轉數,以降低風量,以降低噪音,而非以空氣過濾網(HEPA)來降低噪音。有關空氣過濾網(HEPA),依圖所示RAC01~06原告均有提供,而被告所提之HEPA規格與原告提供者不同,數量只有10個,顯未設置於空調箱內。又原告僅單純出售被告所訂製之空調箱,並不負責無塵室系統工程之施作,而被告對原告之採購單加註「交貨後六個月視同驗收」,故被證22所示1.2.2 室內設計條件係針對無塵室系統所設之規範,而非原告之空調箱。被告所提陳被證25之估價單所示,為無塵室空調回風修改,其內容均與空調箱無涉,另被證24採購單,第三人祥聚公司係96年7 月2 日簽署,然被證21之噪音測試記錄表顯示同日(7 月2 日)即測驗合格,故上述空調回風修改實為風管工程,與噪音修繕無涉。原告並不負責施作被告所承攬之空調工程,另風管工程、水管工程均屬被告所承攬之空調工程範圍內,為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實與噪音修繕無關。 ㈢就「昱晶案」部分,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接獲被告之業主昱晶公司瑕疵通知,翌日即派員會勘維修方式,惟因昱晶公司之設備均在營運中,需停機後始可進行改善,故於維修改善方式欄註明「等客戶通知」,迄今原告未接獲被告要求原告進場維修之通知。被告所提被證13係臨訟方請第三人力菱公司報價,並未實際施作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約定被告所承攬之「茂德科技研發大樓無塵室工程」委由原告派工,被告並向原告採購MAU 及RAC 空調箱,合約總價450 萬元(即茂德案)。被告復於96年7 月間再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約定被告所承攬之「昱晶─MISC機械及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派工,被告並向原告採購空調箱,合約總價362 萬元(即昱晶案)。惟如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價款,就原告主張之數額,被告依兩造間「茂德案」、「昱晶案」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主張扣抵或抵銷: ㈠原告就茂德案之施作,於業主茂德公司驗收時,經業主認定有下列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瑕疵: ⑴兩造約定設備編號:MAU-01、MAU-02空調箱2 台之進出水口接頭應位於空調箱內部,惟原告所提出之空調箱進出水口接頭在空調箱外部且為牙接式,經被告要求改為法蘭式,並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乃委託第三人威泰公司施作,然原告因未付款予威泰公司,經威泰公司向被告反應,被告不得已方將該費用21,000元支付威泰公司。 ⑵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2、RAC-03)不符合原設計靜壓值,造成噪音值偏高: 兩造對於空調箱之靜壓值約定為300pa ,惟原告所交付之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2 台經業主檢測後均超過約定之300pa ,雖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惟原告拒不修繕,被告為維護自身信譽,且有逾期罰款問題,故依業主指示自行修繕。又業主茂德公司基於工地現場之天花板、隔牆、空調風管、水管、電管、監控管線等皆已完工,現場空間環境不足,以加裝變頻器為最經濟及恰當之修繕方式,故指示以該方式為之。加裝變頻器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靜壓值與約定不符,為改善該瑕疵所為之修繕措施,自不在兩造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主張變頻器係屬空調箱設備以外之系統配置,不在原告報價範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至於原告所稱得以更換皮帶方式調整風量云云,然空調箱之風車傳動方式有區分皮帶式、直結式2 種,系爭RAC-02、RAC-03空調箱之風車,兩造約定採直結式傳動,而非皮帶式傳動,故此部分瑕疵自無法以更換皮帶方式改善,否則顯然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⑶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風量過大,造成噪音值過大: 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空調箱,風量超過合約約定之瑕疵,有空調箱試車報告可證,而風量過大會造成噪音值升高。空調箱試車報告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知悉其所交付之空調箱與契約約定不符。另兩造約定空調箱編號RAC-01~RAC-06 共6 台空調箱之風車均採直結式傳動,故上開空調箱之風量過大部分,無法以原告所稱之以皮帶輪降低轉數方式改善,否則與兩造之契約約定不符。空調箱運轉時因風量過大,造成之噪音會在風管內部傳導,因HEPA吸音功能較佳,且系爭工程現場之空間環境無法修改風管配置,故業主才同意安裝HAPA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口以降低噪音,則被告為改善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噪音過大,另以HAPA安裝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口,而非安裝於空調箱內,故安裝之規格及數量,自與契約約定不同。被告為改善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造音過大,另以HAPA安裝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口,雖係屬風管工程,但起因緣於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設備不符合契約約定,且系爭工程現場空間環境無法修改風管配置所致,自難僅以其係屬空調箱工程,而可免除其瑕疵修繕之責。 ㈡被告就原告施作「茂德案」部分之瑕疵業已口頭通知原告:被告就原告施作茂德案之上開空調箱設備(型號MAU-01、MAU-02)進出水口由牙接式改為法蘭式、空調箱設備(型號RAC-02、RAC-03靜壓值過大部分、及空調箱設備(型號RAC-01~RAC-08 )風量過大部分之瑕疵,約於96年5 、6 月間,由被告公司員工戊○○以口頭通知原告公司員工吳瑞君,原告已知悉其工作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表示上開瑕疵非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而拒絕修繕,被告不得已再分別委請第三人代為修繕,其中:⑴空調箱之冰水管接口處將牙接式改為法蘭式部分,被告委請第三人威泰公司修繕,支付費用21,000元。⑵空調箱之靜壓值不符契約約定,造成噪音值偏高部分,被告向第三人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變頻器,支出52,500元。⑶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噪音值過大部分,被告向第三人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EPA共10片,支付17,325元,另分別委託第三人祥聚工程有限公司、昶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計支付報酬346,500 元、42,000元。總計被告就茂德案,額外支付479,325 元(21000 +52500 +17325 +346500+42000 )。 ㈢原告就「昱晶案」之施作,於98年2 月中旬業主昱晶公司會同被告公司員工乙○○與原告員工就工程進行會勘,經業主昱晶公司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有:⑴空調箱風鼓安裝箱(AHU-C304);⑵空調箱馬達固定螺絲鬆脫;⑶空調箱AHU-W301~W302 隔離盤未安裝NFB ;⑷空調箱隔離盤端子台未加裝保護蓋等瑕疵。被告當場即請求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修繕,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方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 ㈣兩造間契約性質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性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單純買賣契約,蓋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空調箱設備外,原告並負有安裝之義務,且須按工程進度執行,雙方並有約定工程圖說、工程管理、工程監督、安全衛生等,尤其雙方就檢驗及驗收有契約第16條之約定,益證兩造間之設備合約書具承攬之性質,則就原告所交付之物之瑕疵,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於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不為修繕時,自行修繕,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就被告所承攬之「茂德科技大研發大樓無塵室工程」中之「MAU 及RAC 空調箱」設備簽約,合約總價450 萬元(即茂德案)。另被告於同年7 月間再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就被告所承攬之「昱晶-MISC機械及空調工程」之「空調箱」簽約,合約總價362 萬元(即昱晶案)。而被告就茂德案尚欠10% 尾款45萬元未給付、就昱晶案尚欠10% 尾款362,000 元未給付,合計共欠812,000 元;又就茂德案之盤管箱,被告要求原告應將接頭設在空調箱外,接管尺寸65A (含)以上採法蘭式,並改為西門子變頻馬達,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設備合約書影本2 份、被告採購單影本2 紙及茂德案盤管箱更改之圖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48 、149 頁原證七圖面),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二合約之10% 尾款合計812,000 元,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上開金額尾款,惟以上開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兩份設備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抗辯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並均經雙方簽名之兩份採購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61 頁 ),分別有標明「工程編號:R00000-000」、「工程編號:R00000-000」,交貨日期欄均記載「配合現場工期」,並均有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欄」姓名、「交貨施工地點欄」之記載,並於「注意事項欄」均約定:「⒈請款計價單請於每月20日送交欣日(即被告)各工地行政,待確認工程進度後,通知開立發票並寄交本公司財務部,完成請款程序後,隨計價開立發票後月結束90天匯款。⒉…。⒊保固期間:自現場工地主任確認驗收合格日期起算1 年。⒋承包商申請驗收款時,需附上合約總價百分之10之工程保固票,承包商誠信履行保固責任且無其他應負責事由,則於保固期滿後,將此保固票無息退還。⒌工程辦理完工時,乙方(原告)需協助甲方(被告)辦理相關竣工資料,不得推託。⒍甲方(被告)得依工程之需求,要求乙方(原告)配合工程進度,若乙方工進度延誤,甲方(被告)得另行發包進場施作,其所產生之費用於乙方(原告)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字樣,依該兩份雙方所合意之上開採購單內容,顯係承攬契約性質。次依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書內容,除約定工程地點分別為新竹茂德工地、昱晶竹南廠以外,亦約定工程範圍分別為如契約附件圖示數量與規格之MAU 及RAC 空調箱(茂德案)、及如契約附件圖示數量與規格之空調箱(昱晶案),且均於設備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上項總價,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或因幣制改革,或因其他經濟關係所生金融變化,除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以合約總價結算』,雙方不得藉詞增減。」、第3 項約定:「『本工程以業主核准圖面為準,總價委包派工』。」、第4 項約定:「本合約業主如有『變更設計』時,按本工程變更規定辦理之。」,且於第8 條約定材料機具均由原告負責,且於材料進場時,被告及業主得隨時檢驗之,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原告應即撤離工地,及安裝完成且將被告支付工程款後之材料均屬被告所有(參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工程進度」約定:「乙方(原告)於開工前應配合甲方(被告)繪製工程預定進度表、監工人員履歷及組織表、預定人力分配表及每日工作時間表審送業主核備,並確實執行」,第10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工程之工程圖樣、估價單、施工說明書』,甲方(被告)與業主簽訂合約之各附件及其他附件,乙方(原告)已完全明瞭,並願切實遵守。如有疑難,應於本合約簽訂前提出,由業主解釋,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雖圖說內未經載明,乙方(原告)亦須照作,不得推諉,亦不得另行要求加價。」,並分別於第11條約定『工程管理』事宜、第12、13條約定『工程監督及安全衛生』事宜,第14條約定『工程保險』事宜,第15條約定『工程轉讓』事宜,及第16條約定檢驗與驗收事宜等等,顯然兩造間系爭兩份設備合約之約定內容著重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原告報酬,而應為承攬契約性質(參民法第490 條第1 、2 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尚非足取;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乃為可採。 五、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書,主張被告尚欠尾款812,000 元未給付,請求給付該金額尾款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兩份設備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000 元,為有理由。六、惟被告抗辯其依兩造間所簽系爭2 份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得主張抵銷,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茂德案」部分: ⑴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編號MAU-01、MAU-02空調箱進出水口接頭應位於空調箱內部,惟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進出水口接頭在空調箱外部且為牙接式,經被告要求進出水口接頭改為法蘭式,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乃委託第三人威泰公司施作,然原告未給付款項予威泰公司,經威泰公司向被告反應,被告不得已將該費用21,000元支付予威泰公司等語,原告自認兩造有同意就進出水口接頭由原本之牙接式更改為法蘭式,且就目前已改為法蘭式施作完畢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並有原告所提茂德案盤管箱更改之圖面(見本院卷㈠第148 、149 頁之原證七圖面)可證,惟原告否認有何委託第三人威泰公司施作,辯以:係原告自行施作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編號MAU01 、MAU02 兩台機器冰水進出水口接頭將牙接式改為法蘭式部分,係由威泰公司施作,該部分本應由原告施作,協調的時候,原告公司2 個女性業務與伊及被告公司戊○○主任均有在場,協調結果應該由原告施作,係原告公司的人叫威泰公司去施作的,當時原告有說要付款給威泰公司。在施作之前,威泰公司就有口頭向原告公司一位女性職員報價,該女性職員說OK,所以威泰公司才施作。威泰公司施作完畢後,有傳真報價單(按:實為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但沒有下文,原告也沒有付錢,伊也有繼續跟原告聯絡,伊也請被告公司戊○○主任幫伊聯絡原告,但是沒有下文,後來威泰公司才向被告請款此部分費用21000 元。威泰公司至96年9 月間才跟被告請款的原因是因當時該工程還沒有結案,工程要完成才會讓威泰公司請款,故此部分屬於追加的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編號MAU01 、MAU02 兩台機器原來是作牙接式,後來原告有叫廠商威泰公司施作改為法蘭式,伊知道是原告的廠務小姐高麗華有叫威泰公司的庚○○做,伊在茂德工地時,也有遇到威泰公司庚○○,伊有跟庚○○談要請他把這個部分做好。威泰公司庚○○有跟原告公司廠務高麗華小姐談估價,伊記得伊有問廠務高麗華價格,高麗華好像跟伊說18000 元或20000 元,伊於97年2 月份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當時尚未給付威泰公司上開款項,牙接式改法蘭式的部分確實是威泰公司做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茂德案工地主任戊○○於本院所證稱:原證七圖面,伊是在96年3 月16日跟原告指示將牙揭示改為法蘭式,圖面上手寫的部分是伊寫的,並與原告約定交期定在96年4 月13日。伊是向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吳瑞君作上開更改之指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甲○○有同意改成法蘭式。一開始原告交付的是牙接式接頭,後來業主到現場發現是牙接式,要求要改成法蘭式,原告有答應要改成法蘭式,原告乃指示威泰公司施作,但原告本身沒有施作改成法蘭式,是威泰公司做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三位證人之上開證述,互相一致,核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相符,被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可採。原告辯稱其未委託威泰公司施作、係原告自行施作完畢云云,要無可信。被告依兩造間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此支付威泰公司21,000元,亦有威泰公司報價單影本1件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復據證人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主張其依兩造間茂德案之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得對原告請求21,000元,而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洵為有據。 ⑵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2、RAC-03)不符合原設計靜壓值,造成噪音值偏高部分: 兩造對於空調箱之機外靜壓值契約約定為300pa 、而編號RAC-02空調箱風量契約約定為12600CMH、編號RAC-03空調箱風量契約約定為14400CMH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之設計圖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㈠第133 、134 頁)、茂德案契約書所附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及被告與業主之空調箱設備規格表(見本院卷第92、92頁)可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空調箱2 台經業主檢測後,靜壓值均超過約定之300pa ,且風量均超過兩造契約之約定值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出具、由兩造會同業主茂德公司人員共同測試、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人員戊○○印章、業主測試人員簽名之空調箱試車報告2 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115 頁),自堪憑信。上開2 台空調箱之測試,既係由原告與被告會同業主一同測試,原告已當場知悉上開瑕疵,且空調箱試車報告亦係由原告所出具,故被告主張已於會同測試之日當場通知原告改善上開瑕疵等語,洵為可採,原告辯稱被告未通知改善云云,委無足取。至於原告所稱風量靜壓值超出規範,得以更換皮帶輪方式來調整風量,毋庸購買變頻器作為改善方式乙節,查,就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之風車部分,兩造係約定採「直結式」,並非皮帶傳動式,此有原告所提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設計圖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3 、134 頁),是原告辯稱得改為皮帶傳動方式改善云云,顯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而被告經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始終未修補,則被告主張其依兩造間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得自行委請他人修繕後,向原告請求費用,洵為有據。又加裝變頻器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靜壓值與約定不符,為改善該瑕疵所為之修繕措施所必須,此亦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然不在原契約範圍內。被告因此以購買變頻器方式改善,並支付52,500元,亦據其提出、工程計價單總表、第三人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被告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⑶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風量過大,造成噪音值過大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空調箱,有風量超過合約約定之瑕疵,而風量過大會造成噪音值升高,空調箱試車報告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知悉其所交付之空調箱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其提出原告所出具、由雙方會同業主測試、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人員戊○○印章、業主測試人員簽名之空調箱試車報告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125 頁),上開該等空調箱之測試,係由原告與被告會同業主一同測試,原告已當場知悉上開瑕疵,且空調箱試車報告亦係由原告所出具,故被告主張已於會同測試之日當場通知原告改善上開瑕疵,為可憑信,原告辯稱被告未通知改善云云,乃不足取,業詳如前述。又兩造約定編號「RAC-01~RAC-06 」空調箱之風車部分均採直結式傳動,因此編號「RAC-01~RAC-06 」空調箱之風量過大部分,無法以原告所稱之以皮帶輪降低轉數之方式改善,否則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亦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得以更換皮帶傳動方式改善瑕疵云云,殊無足採。至於編號RAC-07、RAC-08空調箱之風車,兩造固係約定採皮帶傳動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38 、139 設計圖影本2 份),然編號RAC-07空調箱測試結果,風量為20460CMH,有該編號空調箱試車報告可稽,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18900CMH(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就編號RAC-08空調箱組,兩造約定風量為16200CMH(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而其中編號RAC-08-01 、RAC-08-02 、RAC-08-03 測試結果均未超過上開約定之風量,惟編號RAC-08-04 空調箱測試結果為16206CMH,已超過兩造約定之16200CMH風量,且被告已當場即口頭通知原告改善該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始終未補正該瑕疵,其事後臨訟方稱得另以皮帶傳動方式改善云云,自無足採。被告通知原告修補該等瑕疵,原告既未修補,因系爭工程現場之空間環境無法修改風管配置,被告為改善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噪音過大之瑕疵,乃以HAPA安裝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口,以為改善之方式,自屬必要,且被告確有委請第三人施作此改善之工項,亦經證人即業主茂德公司廠務工程師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因此向第三人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EPA共10片,支付價金17,325元,及分別委託訴第三人祥聚公司、昶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而支付報酬346,500 元、42,000元,復據被告提出工程計價單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影本各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以上合計405,825 元(即17325 +346500+42000 )。因此,被告抗辯其依兩造間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以此405,825 元金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乃為有據。 ㈡關於「昱晶案」部分: 被告主張於98年2 月中旬,業主昱晶公司會同被告公司員工乙○○與原告公司員工就工程進行會勘,經業主昱晶公司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有:⑴空調箱風鼓安裝相反(AHU-C304);⑵空調箱馬達固定螺絲鬆脫;⑶空調箱AHU-W301~W302 隔離盤未安裝NFB ;⑷空調箱隔離盤端子台未加裝保護蓋等瑕疵,被告當場即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修繕,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委請第三人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修繕,支付費用65,1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員工乙○○傳真予原告之關於業主昱晶公司所列該案上開瑕疵之傳真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且原告公司高經理亦於同年2 月9 日於該份傳真上面批示,足見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昱晶案有上開瑕疵存在,並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固不否認昱晶案確有上開瑕疵及被告已通知修補等情,惟辯稱:因被告表示需等客戶通知,然嗣後始終未接獲被告或客戶通知,故未前往修補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維護服務聯絡單影本1 紙(下稱系爭維護服務聯絡單)為憑。然查,原告公司上開日期「98年2 月10日」之系爭維護服務聯絡單,其上「維修改善方式」欄雖記載:「等客戶通知,星期一入廠,要帶矽利康」字樣,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安工程師,昱晶案業主驗收的階段伊有參與,業主通知缺失,伊負責通知廠商(原告)進廠維修,驗收當場伊亦全程參與。系爭維護服務聯絡單上是伊所簽名,是業主昱晶公司列出缺失項目,伊通知原告前來維修,伊實際通知原告前來維修的日期是98年2 月10日之前的一個禮拜,因為伊須提早通知原告,看原告何時方便進廠來維修,伊通知原告會勘時,是打原告公司的電話,是原告公司的一位小姐接聽的。98年2 月10日那天則是原告的師傅到昱晶廠來,當天原告公司的人到昱晶廠來只有會勘,並沒有維修,會勘的結果就如業主昱晶公司所列該份「竹南─昱晶能源科技事項LIST」所示。98年2 月10日會勘當天,原告有向伊表示會先維修業主昱晶公司所列「竹南─昱晶能源科技事項LIST」所示之第一項直結式風機連軸器、第三項AHU 皮帶鬆脫、第四項工安問題的缺失,當天並無維修,之後也沒有來維修。至於業主昱晶公司所列「竹南─昱晶能源科技事項LIST」所列第二項「AHU-C301~C304 風鼓安裝相反」該項缺失,因當天伊有要求原告要如何修改該項缺失,而原告跟業主那邊還沒討論出來要如何處理,之後原告就此項缺失也沒有處理,之後也沒有消息。就系爭維護服務聯絡單的維修改善方式欄記載「等客戶通知,星期一入廠」,伊與原告公司林鴻儒的合意是,「等客戶通知」就是指缺失第二項要等原告跟業主討論如何處理,業主那邊討論完畢如何處理再通知原告,而「星期一入廠」就是指缺失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部分,星期一原告會來處理。而就上開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缺失,伊有打電話去向原告公司員工林鴻儒問,林鴻儒說他有安排別的師傅去處理,可是現場都沒有師傅來處理,業主也通知被告表示現場都沒有人來處理。系爭維護服務聯絡單上面有記載原告公司林鴻儒表示星期一要入廠處理,但是實際上星期一並沒有原告的人來,故伊於隔天有打電話去問原告員工林鴻儒,伊是打林鴻儒的手機號碼跟他聯絡。因為會勘時原告公司是派林鴻儒來,所以伊第二次通知的時候就直接打林鴻儒的手機,因為會勘當天他有表示要來進廠維修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故原告主張其未再接獲被告通知進廠修繕云云,顯非實在,要無可取。被告因經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祟依兩造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委由第三人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5,100元,亦據其提出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報價單影本可憑,因此,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㈢基上,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544,425 元(即21000 +52500 +405825 +65100 =544425)。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設備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12,000 元,為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其依兩造間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得就委請他人修繕瑕疵之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為正當,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544,425 元。則二者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7,575 元(即0000000000000=2675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7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8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