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甲○○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馬蓋仙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馬蓋仙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立有借貸契約,為因被告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⑴8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⑵12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2 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自93年4 月12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 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6 月13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帳務明細、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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