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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為繳付積欠原告之民國97年9 月份及11月份之電費,乃開立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2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支票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每期半個月,共分12期繳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3,324 元。嗣後上開第1 期票據,金額50,000元雖如期兌現,惟第2 期票據,金額63,324元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被告所簽立之申請書約定,其餘未到期支票,即視同全數到期;另因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電費8,029 元未繳付,以上合計共尚積欠電費621,353 元(663,324 元-50,000元+8,029 元=621,353 元)未清償。原告雖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並維電業,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21,35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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