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吳竑陞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瑜宣 被 告 黃鑾洲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58-MA 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果菜市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中正北路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CY3-265 號重機車往忠孝路方向直行中,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該果菜市場,而因原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前有汽車左轉時已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撞擊汽車右前車門,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顴骨及眼眶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多處傷害。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顴骨、眼眶、鼻骨骨折顏面嚴重受損,甚至受創後,因傷勢嚴重遭馬偕醫院拒收,嗣後於萬芳醫院接受開刀治療後,又因病情嚴重一度病危,迨傷勢穩定,無性命之憂後,已顱骨凹陷、顏面傷殘,且因重大傷病後遺症而致肢體行動不如往昔,難負荷粗重工作,且時時莫名頭痛,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內容臚陳如下 ⒈醫療費用:47萬8,679元 ⒉後續整容費用:30萬元 ⒊往來就診交通費用:2萬1,8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於96年5 月21日住院頭部開刀,迄96年6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22日,又因原告係頭顱受創而影響行動能力,出院後約尚半個月難以自理生活,全由家屬看護照料,爰依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7 萬 4,000 元。 ⒌薪資減少之損失:原告受創後6 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0萬8,000 元。 ⒍機車修復費用:2萬8,000元 ⒎精神賠償:180萬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278 萬2,479 元,茲以過失相抵,原告認被告應負擔90% 過失責任,故請求賠償250 萬元。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有部分係全民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因係汽車交通事故,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駁回。另藥品及貼布費用,原告需舉證證明與本次車禍有關。後續整容費用亦有待評估。至於往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收據部分合計4,108 元無意見,其餘未提出收據,被告當然不須負賠償之責。看護費用僅住院期間有必要,超過部分請予以駁回。薪資減少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亦未能提出6 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關於機車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針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80 萬,是否妥適,請鈞院審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58-MA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果菜市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中正北路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CY3-265 號重機車往忠孝路方向直行中,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該果菜市場,而因原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前有汽車左轉時已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撞擊汽車右前車門,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顴骨及眼眶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多處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案件審理,於97年7 月10日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取。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且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被告之汽車左轉時已閃煞不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 成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3 成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上之過失以致肇事,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47萬8,679 元醫療費用等語,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部分,依上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①原告於萬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合計14萬1,727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②原告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合計3,920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③原告於民昇富錦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合計2,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掛號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④原告於安成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合計2,07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⑤原告於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支出之救護車租費1,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另原告於中美藥局、國榮藥局、立揚商行、合泰藥房、全佑藥局支出貼布、藥布費用共計4,820 元,亦有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稽,均堪認為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以上合計為15萬6,20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後續整容費用:30萬元 原告主張其受創後顱骨凹陷、顏面不對稱而須進行整型手術,手術費用需3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經查,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回覆稱:「顏面多處凹陷,需多次手術填充模型及全身麻醉,約需30萬元以上費用。」,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㈢往來就診交通費用:2萬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共計支出2 萬1,800 元,其中4,495 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7紙為證,可信為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無從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21日住院頭部開刀,迄96年6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22日,又因原告係頭顱受創而影響行動能力,出院後約尚半個月難以自理生活,全由家屬看護照料,爰依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7 萬4,000 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患者於96年5 月2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於5 月22日接受顱骨復位固定及腦膜上血塊取出手術,於96年6 月6 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於96年6 月13日出院,後遺症為長期頭痛、臉部不對稱、咬合異常、視力模糊。」,因此原告主張請求96年5 月21日住院至96年6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22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自有理由,此部分共計為4 萬4,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約尚半個月難以自理生活,全由家屬看護照料,另請求15日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為原告出院後尚有15日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 萬4,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薪資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受創後6 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0萬8,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其回覆稱:「吳先生於99年9 月17日門診鑑定時,理學檢查無明顯神經學缺失。於99年10月8 日進行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雖有輕微記憶及額葉功能缺失,但智商及其他認知功能尚稱正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吳先生應可勝任大多數工作,即吳先生已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固可認定原告目前已恢復正常工作能力,惟依據上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96年5 月2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於5 月22日接受顱骨復位固定及腦膜上血塊取出手術,於96年6 月6 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於96年6 月13日出院,後遺症為長期頭痛、臉部不對稱、咬合異常、視力模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出院後顯然無法立即恢復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 個月計算為適當。其次,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遊戲幣的買賣,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本院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公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 萬4,560 元(17,280元×2 個月=34,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㈥機車修復費用:2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Y3-265 號重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2 萬8,000 元,原告固有提出統一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據(見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6 號案卷第19頁、第24頁),惟查,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吳騏絹,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1 件在卷可稽(見上開案卷第11頁)車籍資料1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創嚴重,一度病危,稍癒而後,已經顱骨凹陷、顏面不對稱而為「破相」,該等創傷、後遺症導致原告不定時因頭顱莫名疼痛而痛苦難當,數度就醫均無法查明病因,致需長期忍受病痛折磨,甚而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 萬元。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離婚、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離婚、高職畢業、育有二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多筆,98年間財產總額達193 萬餘元,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適。 ㈥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93萬9,262 元之損害(計算式:15萬6,207 元+30萬元+4,495 元+4 萬4,000 元+3 萬4,560 元+40萬元=93萬9,262 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5萬7,483 元(93萬9,262 元×0.7 =65萬7,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7,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