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何孟庭原名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甲○○、何孟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 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該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何孟庭(原名丙○○)、乙○○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因素存在,然因共同被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之事務所在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北山公司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 個應繳款日起,按原告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3.21% 計算(目前為4.01%)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時,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北山公司自98年3 月1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91,98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北山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在2,000,000 元之範圍內做為營運週轉金,經原告審核被告北山公司相關信用狀況後,於97年10月9 日核准,雙方並簽訂連帶保證書及借款憑證,約定被告北山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得在2,000,000 元之額度內隨時申請動用借款金額,其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1.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於實際借款日後每月之相對日為繳息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其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北山公司於97年12月12日、12月23日、12月26日提出額度動用申請書,原告即分別撥款290,000 元、410,000 元、570, 000元至被告北山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北山公司於98年3 月3 日、98年1 月23日、97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各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91,188元、410,000 元、570,000 元,合計1,071,188 元以及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 紙、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 紙、借據1 紙、放款帳卡明細單8 紙、本票1 紙、額度動用申請書3 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山公司、甲○○、何孟庭連帶給付891,98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請求被告北山公司、甲○○、乙○○連帶給付1,071,188 元及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