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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鏵元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乙○○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鏵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鏵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即丁○○、乙○○、丙○○、己○○及庚○○等五人為法定清算人,故應以上開五人為被告鏵元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及己○○於92年4 月29日簽立合證書及約定書,對於被告鏵元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鏵元公司於95年及96年間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365 萬元,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1 所示,惟上述借款屆期後均未清償,現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未清償。又被告鏵元公司於95年5 月13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在美金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外匯授信利率加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以內,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鏵元公司開立信用狀申請書,屆期未付款,現尚欠本金日幣00000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均無效果。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乙○○、丁○○及丙○○亦不爭執之保證書影本1 件、約定書影本4 件、借據影本4 件、約定書影本1 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 件、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1 件、催告書影本5 件等件為證,被告乙○○、丁○○及丙○○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抗辯被告公司無力清償而告解散云云,顯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所辯無堪憑採,且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00000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日幣00000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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