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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債權本金(現欠)欄」

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至3「債權本金(現欠)欄」所示金額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計算期間,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約金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儀電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富群儀電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富群儀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契約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富群儀電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債權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9% 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至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1月28日及102 年12月1 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富群儀電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富群儀電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8 年5月27日、98年5 月27日及98年5 月3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其固曾於連帶保證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惟其於簽立上開書面並經原告辦理對保時強調日後所有文件均須由其親自簽名、蓋章始生效力。而其從未見過原告所提之借據,亦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但由於其印章放在住處,容係遭其夫即被告甲○○盜用,然其對系爭3 筆借款無需負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各3 件、連帶保證書1 件為證,被告丁○○固就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其並未於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之印文固係其印章所蓋用,惟容係其夫即被告王大圳所盜蓋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被告甲○○盜用之情事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借據3 件之真正應堪認定;且縱若被告丁○○之上開辯詞尚非虛罔,惟其既已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富群儀電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最高限額12,300,000元為度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即通稱之最高限額保證,則在其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3 筆已超逸上開最高限額之程度,是其亦應對系爭3 筆借款債務與被告富群儀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富群儀電公司、甲○○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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