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於民國90年4月20日起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擔保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630萬元為限額,並開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629萬元,約定自90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期間1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計算(為年息6.22%計算),嗣後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55%),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經催繳至98年5月19日止,尚欠原告332萬5,490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被告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不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迭經催討無效,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富群公司、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同時以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22巷2號5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629萬元,債務人陸續分期清償後,債務僅餘332萬5,490元,且原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擔保房地之價值1,000萬元以上,其應優先就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償,原告逕向保證人乙○○請求,自有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次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件消費借貸629萬元,已有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原告仍徵求乙○○為連帶保證人,此連帶保證即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富群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乙○○雖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曾就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22巷2號5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該房地價值有1,000萬元以上,消費借貸僅629萬元,既已取得足額擔保,卻仍要求富群公司提供乙○○為連帶保證人,此連帶保證即違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況原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償,原告逕向保證人之乙○○請求,自有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云云。惟銀行法第12條之1規範之對象係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而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本件借款之性質既不該當上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則被告抗辯本件連帶保證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容有誤會。又人保與物保競合時責任之分配,實務向採物之責任優先說,惟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增訂第879條第2項、第3項及第879條之1,則上開爭議改採人保與物保地位平等說,是乙○○抗辯應優先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償,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富群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借款332萬5,490元,並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