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之委任法律關係暨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改依民法第700 條、第709 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同一股票投資糾紛所衍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係屬相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縱被告不為同意,仍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本係客戶及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2 月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友人黃仁宏在創投公司上班,可透過該層管道助被告認購當時未上市、上櫃之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100 張股票,但其中50張需由該友人黃仁宏購買,另餘50張則由被告認購,但因被告無足夠資金,被告乃邀原告共同出資承購該50張奕力公司股票。故原、被告雙方遂合意約定⑴雙方共同出資承購奕力公司增資股票共50張。⑵由於該增資股票僅為奕力公司策略性股東方得認購,原告並不具承購之資格,故乃委託被告出明承購並予以登記保管,而暫不辦理過戶,待日後該公司股票上揚,或該公司上市或上櫃後股票上漲,再由被告將股票一併出售。原告乃依約於95年2 月22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認購價每股15元,25張計25000 股,股款共375,000 元)匯予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以購買該檔股票,並於匯款單附言內容註記「劃撥購買奕力科技股款」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客戶關係,雙方有著深厚情誼,當時被告告知原告此一利多消息,原告心存感激之情,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約定以保自身權益。其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股票現況及何時獲利了結,但被告均以「該公司還未上市、上櫃,不要急」等言詞拖延搪塞,原告不禁有疑,乃於96年9 月24日去電被告討論股市近期消息,被告竟表示因之前美股大跌,其所有中橡股票差點斷頭,虧損嚴重,故已將其自身及原告可分得之25張奕力公司股票以每股110 元全部賣出,以補其中橡股票之虧損。然被告實際係以每股155 元於96年8 月15日出脫手中所有奕力公司持股,被告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出售原告奕力公司25張股票,其欺騙蒙蔽原告之心,昭然若揭。又訴外人黃仁宏亦以同一方式、同一條件出資750,000 元認購奕力公司股票50張,並委託被告出名承購並予登記保管,暫不辦理過戶。惟參照奕力公司股權轉讓之通報表,被告卻已於96年3 月15日以1 股10元之代價,將約定之50張股票返還過戶予黃仁宏名下。但被告卻都改口無論是黃仁宏出資之750,000 元、原告出資之375,000 元,皆屬被告向伊2 人之借款,非屬原告與黃仁宏認購奕力公司股票之股款。對於原告匯款單附言之註記,其亦稱從不知情。然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將50張奕力公司股票過戶予黃仁宏時,市值1 股約在70元上下,今卻以7 分之1 即每股10元之價格讓售予黃仁宏,使黃仁宏獲利超過3,000,000 元之利得,此與被告所稱借款數額差距甚大,顯非為被告清償借款之舉,更徵原告所言非虛。 ㈢綜上,被告係因具備奕力公司策略性股東身分,方得以被告自己名義購買奕力公司在95年第1 次現金增資股10萬股(100 張股票)。然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故商請黃仁宏及原告參與此事,而當時被告是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資375,000 元,與被告共同購買股票,原告所擁有的股票張數為25張(每股15元),股票以被告名義登記(因需具備策略性股東身分者,方得購買緣故,而僅能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由被告在適當時機出賣後,將紅利及出資原本按出資者之比例分配之,或者被告可將股票過戶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孰料,被告竟事後翻臉不認帳,否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主張其係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兩造間確實存有一隱名合夥關係,即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股票後,由被告經營之,待日後時機成熟,被告將股票賣出後,被告應將原告之紅利及出資額返還。茲因被告已將股票賣出,獲利了結,表示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契約因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及應得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00 條、第709 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00 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為主張皆非事實,蓋本件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自行出名購買並持有奕力公司股票緣故。另原告前揭主張各節亦經刑事判決於理由中逐一駁斥而不予採取,被告茲援用之。 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無論原告係基於「委任」、「不法之無因管理」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與所得利益,均需由原告就其主張先為舉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其訴。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具備奕力公司策略性股東身分,得以被告自己名義購買奕力公司在95年第1 次現金增資股100 張股票。然被告當時由於資金不足,遂商請原告參與,而當時被告是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資375,000 元,與被告共同購買股票,原告所擁有的股票張數為25張(每股15元),股票以被告名義登記,並由被告在適當時機出賣後,將紅利及出資原本按出資者之比例分配之,或者被告可將股票過戶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兩造間因此存有一隱名合夥關係。茲因被告已將股票賣出獲利了結,表示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契約因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及應得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諸前揭判例所示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係存有一如原告前所指稱內容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對於渠前揭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固經提出95年2 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對於確實有收到上開金額之匯款乙節亦不爭執,惟被告既仍抗辯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性質,並非隱名合夥出資,而經由銀行以電匯方式交付金錢與他人,其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合夥出資交付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以電匯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原因。又原告雖復主張依上開匯款申請書附言內容註記已載明「劃撥購買奕力科技股款」等語,足徵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按,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經由銀行以電匯方式匯出金錢與他人,因於匯款單據上並不硬性要求匯款人必需載明匯款原因,故縱令匯款人於該匯款申請書上有所註記,該註記之內容亦非必然為對造即收匯人所知悉,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上開註記內容顯示可得而知。易言之,該註記內容充其量僅能認係依匯款人片面意思所為,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有何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更何況,本件依上開註記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該筆匯款款項確實係用以購買奕力科技股票之款項,但究係原告與被告約定合夥購買時,原告之出資抑或被告為順利購買奕力科技股票而向原告之借款,或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之款項,則仍屬不明,尚無從由上揭文字內容得以窺知。換言之,雖有該註記內容亦不足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以有上揭註記內容之匯款申請書為據,主張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㈡至原告雖又提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確實存在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渠等2 人對話時間為96年9 月24日,其對話內容前段均為問候之語,中段之後則是原告先稱:「上一次我們在講那個奕力,那個他說不是說跟群創說有那個要拿股票出來啊,那你那25張,跟我那25張,他有沒有講說要我們拿出來,後來有沒有什麼結果啊?」,被告答:「我也正想跟你談這個,之前那個美股大跌的時候,結果中橡差點斷頭。」,原告稱:「嘿!」,被告答:「對啊,我就跟我朋友講說這部分看有沒有法人要,請他先幫我處理啊! 」,原告稱:「嘿、啊! 」,被告答:「所以關於這一部分,我想要找時間跟你談。」,原告稱:「嘿! 」,被告答:「能這一次,我可能就沒辦法讓你賺,我要拿去補股票的虧損。」,原告稱:「你說什麼東西?你是說、、」,被告答:「就是中橡,啊奕力那部分。」,原告稱:「啊,奕力,奕力那部分25張是我買的那個,那個有什麼影響?你是拿你25張,還是說你全部都拿去賣? 」,被告答:「全部啊」,原告稱:「啊,全部拿去賣,那25張也應該是我的啊」,被告答:「對啊,可是我的意思是說因為這次真的虧損的太嚴重了,所以我得要拿這筆錢來補,所以等於說這個部分,可能奕力的部分,我可能就沒辦法讓你賺了! 」,原告稱:「我不太懂你的意思,你的意思是說那25張是我買的,然後你拿我買的去換成現金,然後之後我只能..」,被告答:「我本來是說奕力部分就說是一人一半嘛,所以才找你一起來,然後就是大家一起賺錢嘛,可是問題是,現在的問題是這一塊真的賠太多了,只好」,原告稱:「但是,但是就算這樣子那個應該也是我的呀?不是嗎?那奕力那個25張也算,我說那奕力25張也算是我的,不是嗎? 」,被告答:「對,本來是這樣打算沒錯啊」,原告稱:「不是本來就這樣打算,就是這樣子啊,是我匯25萬,25張的錢給你,那個是我的啊,怎麼會」,被告答:「所以我才正要跟你講說我再把錢匯還給你。」,原告稱:「啊,你是說退原本的錢喔」,被告答:「對啊,對啊」,原告稱:「你覺得這樣子合理嗎?因為那時候。」,被告答:「不合理也不行啊,這次真的虧損太多了,中橡虧損的部分誰賠給我啊」,原告稱:「中橡虧損那麼多是你自己去買的啊」等情,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之錄音譯文可佐,即依上揭原告與被告間所提及有關奕力公司股票所有權歸屬部分之對談內容觀之,可以看出均係由原告先出言誘導提及「你那25張及我那25張」之話語,而被告雖曾一次回答:「我本來是想說奕力部分,就說是一人一半嘛」之話語,惟按被告與原告該通電話之對談時間長達28分18秒乙節,有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並非兩造該次對話之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附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其通話時間僅有4 分24秒乙情,亦據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另案審理時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以卷附之錄音譯文顯非原、被告2 人當日對談之所有內容,則依該錄音內容係原告所誘導,且其所節錄之對話內容又僅全部通話過程之7 分之1 ,以及於該譯文中被告並未明確表達確係與原告共同出資購入上開奕力公司股票,自難以該錄音譯文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何況,倘原告前述屬實,則按諸常情,被告所得認購之張數既為100 張,扣除黃仁宏之50張,其餘50張原告既係因無足夠資金而邀同原告共同出資,理應會要求原告共同湊足所需全部款項予以購足50張,焉有可能最後僅購入95張,尚餘5 張未購入,此有奕力公司95年第1 次現金增資繳款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原證4 奕力公司股權轉讓通報表在卷可參,益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75,000 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蓋當時被告係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擬認購100 張奕力公司股票,但後來原告只匯款375,000 元,不足75,000元(75,000元÷15元/ 每股=5,000 股,即5 張),造成被告因最後款 項不足,而僅認購95張奕力公司股票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因此,被告雖曾於另案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要給原告分紅等語,惟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因原告之同意出借款項,以致被告得以順利購得本件奕力公司股票,日後並因轉賣而獲有利益,則被告基於感激,同意給原告分紅(報答),亦堪認係屬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記載不完全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佐以被告上開同意要給原告分紅之話語,應即可認定兩造間確實係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云云,亦恐嫌率斷,委無可取。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渠業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抗辯係屬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一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5,000 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