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正律師
- 被告
-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委由被告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進行管線調查之探管試挖工作。在開工前,曾於民國97年9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施工路段均有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促注意小心施工。詎被告於98年1月18日,於淡水鎮關渡橋下(即民權路92巷35 之1號附近),進行試挖探管時,因施工不慎意外挖損原告埋設於該處地下之1,000公厘自來水管線設施,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毀損地點,原告隨即派員辦理搶修業務,並由被告現場負責人員簽認「毀損現場處理表」,原告並依據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核算填製「毀損設備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被告共計受有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及漏失水量水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00,629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為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7年9月2日召開之「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管線調查之管溝試挖工作計畫書)審查會中,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提及事故地點有自來水管線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依據台北縣政府「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管線調查之管溝試挖工作計畫書」,管線試挖計畫提報探管地點均位在台二線平面道路上,原告業已配合提供台二線平面道路管線資料供參考,惟本案損壞地點並非在平面道路上,且不在管溝試挖工作計畫書內。又被告進行探管試挖時,並未依據施工計畫及步驟第2條第3項第B款所述「排定試挖地點與日期於7日前通知各相關管線單位現地會勘」,即自行進行探管作業,因而挖損原告1,000公厘輸水管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鑽探為專業之公司,本件鑽探工程係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曦公司)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其中有關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則由世曦公司複委託原告辦理。世曦公司受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委託後,即將管線調查之管溝試挖工作計劃書分送相關管線單位(包括原告),以便協調各相關管線單位提供調查路段圖資、查核管線位置,避免挖到管線造成損害;並對有管線疑慮之地點進行試挖以便確認實際管線位置是否與圖資相符。
㈡有關管線協調部份有以下事證足以證明:
⒈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7年9月2日召集交通局、工務局及各相關管線單位進行審查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表示:1.目前本公司於基督書院及登輝大道有推進管線,可能與本案有路線重疊問題…。2.本公司於登輝大道及中正東路下皆有自來水管線,請工程於施工單位施工時小心開挖。原告嗣後亦曾補具該路段自來水管線圖予世曦公司。
⒉原告工程單位(北區工程處)於97年10月29日以台水北二字第09700067880號函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及世曦公司,檢送「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管與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位置重疊協調會議」。
⒊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7年11月13日召集交通局及相關管線單位協調「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橋墩基礎與自來水、台電管線重疊問題。
㈢被告受世曦公司委託後,即依世曦公司規劃之鑽探地點進行鑽探取樣。原告既已於事先知悉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之工作計劃;又於審查會議中及所提供圖資中提出管線位置,均未顯示被告依世曦公司提供之位置有1000公厘之自來水管線,被告據前揭資料進行鑽探致原告受到損害,實難認損害之責任歸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㈣綜上答辯,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進行管線調查之探管試挖工作,於98年1月18日在台北縣淡水鎮關渡橋下(即民權路92巷35之1號附近),進行試挖探管,因施工不慎過失挖損原告埋設於該處地下之1,000公厘自來水管線設施,造成被告共計受有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及漏失水量水費,合計500,629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既已於事先知悉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之工作計劃;又於審查會議中及所提供圖資中提出管線位置,均未顯示被告依世曦公司提供之開挖位置有1000公厘之自來水管線,被告據前揭資料進行鑽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笠探勘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及漏失水量水費,合計50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