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甲○○
- 人 6號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丁○○、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2.075 %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3.185%) 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690,076 元,依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放款利率變動表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