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興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花萬金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 、11
、13、15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興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於民國95年
1 月25日邀同被告甲○○、曾雅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
、約定書,保證在金額15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清償被告興業
公司之借款。而被告興業公司則於93至95年間,分別向原告
借款共計570 萬元,並簽立借據,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
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興業公司除償還本金988,139 元
及利息繳至如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外,尚積欠本金4,711,
8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5 、6 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
曾雅玲則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第一銀行基準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711,8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