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 月26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3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350 萬元,約定於每月23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嗣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7年7 月25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