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海睿亨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已於民國98年8月10 日變更為辛○○,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 至67頁),原告並已於98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睿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睿亨公司)分別於96 年7月19日及97年8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甲○○及丙○○向原告申辦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短期(擔保)放款550萬元,雙方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每月23日還款,利息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5﹪計算,如依本件借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件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睿亨公司就上述借款,自98年5月23日及98年6月15日應繳款之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目前尚欠短期(擔保)放款本金4,542,486元及中期(擔保)放款本金1,014,059元,合計積欠5,556,545元,雖經多次催告均未返還,被告乙○○、甲○○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海睿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