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康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昶康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昶康公司之負擔,與昶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昶康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3.5 %計付(現為8.14%),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本金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7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昶康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372,002 元,及自9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又被告昶康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商務白金卡並授權被告丁○○為持卡人供其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然被告昶康公司自97年10月起未依約繳交應繳最低金額,目前尚積欠本金18,654 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乃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商務白金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商務白金卡約定書、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之主張,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