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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2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告
永宜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964 、965 、966 、967 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建案名稱為「星光藝術館」,戶別為A 棟11樓及位於地下第三層停車位1 個之預售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銷售,兩造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被告於98年2 月11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調整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委託期間至98年6 月10日止。經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8年6 月5 日,覓得訴外人洪國洲表示願以1,320 萬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購屋承諾書」。詎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並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時間,被告竟反悔,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復經原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藉詞未到,仍拒絕與訴外人洪國洲簽訂買賣契約。為此,爰依兩造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份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之6%(其中4%為服務報酬、2%為違約金)即792,000 元(計算式:13,200,000×6%=792,000) 服務報酬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購屋承諾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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