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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告
帕米爾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男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29日由法務長Robert Ranucci及副總經理唐嘉華(英文名稱Linda Tang)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顧問服務,相關法律事務得轉由帕米爾國際法律事務所(下或稱事務所)之專業人員參與處理,被告並同意根據事務所之帳單,直接付款。關於服務費收費方式,即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準委託條款」之費率一覽表按每小時之費率計價收費,並約定如相關請款未於原告請款單之日起30日內清償,被告應依月息1%計算遲延利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委託原告處理11件案件,原告視案件之性質,將其中5件轉予事務所處理。被告自96年2 月15日收到原告第一筆帳單起均按期付款,直至法務長Robert Ranucci及副總經理唐嘉華自97年5 月間相繼離職後,被告公司職員即訴訟代理人林靜怡於97年6 月11日未附理由通知原告停止相關行政訴訟上訴程序後,被告對於前述尚未付款之帳單合計美金34,288元即拒絕付款,迄今長達一年之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利息之計算,因其中美金23,173元俱為97年6 月23日之請款單,被告未於30日內提出問題,故應自97年7 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另其中美金11,116元分別為97年7月8日、10日及8 月14日之請款單,被告未於30日內提出問題,為方便計算,原告主張均自97年9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288元,暨其中美金23,173元自97年7 月23日起,另其中美金11,116元自9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被告商業上使用英文名稱係符合被告中文名稱之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自成立以來就一切法律行為及國際貿易等商業活動均使用上開中英文名稱,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原告早已知悉,此由原告所提部分帳單所列被告中英文對照名稱即可證明。而系爭契約係由「VIEWSONIC CORPORATION」與原告所簽定,而該VIEWSONIC CORPORATION係被告之母公司,即依美國德拉瓦州(STATE OF DELAWARE)法律所設立,而公司營業所設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核桃市之美國優派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美國優派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且系爭契約上亦從未見被告之中英文名稱於其上;次以代表簽定契約之人,原告於96年1月2日提出書面要約之對象為美國優派公司之代表即ROBERT RANUCCI與LINDA TANG二人,而系爭契約其後係於96年1月29日由LINDA TANG 簽署承諾,該二人係代表美國優派公司與原告磋商並簽署系爭契約,亦可由系爭契約之首端所載之當事人為VIEWSONIC CORPORATION得知。繼依系爭契約後附「新委託人應知之資料暨標準委託條款」中「本公司之委託人」一項,已載明「除本公司(即原告,下同)信函另有具體說明者外,本公司代理閣下,不包括代理閣下之任何關係人。例如,如閣下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代理不包括閣下之任何母公司、子公司、姐妹公司、員工、主管人員、董事、股東或合夥人,或閣下對之擁有利益之任何團體...」之約定,更明文排除美國優派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與原告有何委任契約關係,是系爭契約縱以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營業所為請款地址,亦屬美國優派公司以集團作業之便利及節省跨國郵遞費用成本之考量,指示被告代其收受原告帳單並代為墊付後,再與同月份(或累計二個月份)之其他請款項目,一併向其請款,蓋美國優派公司及被告既屬獨立之二法人,且系爭契約為美國優派公司與原告所簽定,則依契約當事人原則,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拘束非當事人之被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惟原告與事務所就「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稅處分,提供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服務」一項委任事務(下稱「基隆關關稅案」)分別收取美金112,674.9元、7,659元之服務費用,合計折合新臺幣3,910,852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5元之匯率計算),竟超出基隆關關稅案標的金額僅新臺幣3,339,11 2元,是原告及事務所違反委託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及專業判斷,於知悉其服務費用已達訴訟標的金額之一定比例時,未主動通知委任人並詢問是否繼續進行上開案之訴訟程序,難謂原告及事務所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受損害應依臺北律師公會公會章程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之會員辦理行政訴訟建議收費標準之最高額(即每一審級新臺幣500,000 元),認列原告及事務所於基隆關關稅案中行政訴願、行政訴訟第一、二審服務費用可收取之合理服務費用合計最高額應為新臺幣1,500,000 元,則原告及事務所已超收服務費用達新臺幣2,410,852 元,被告爰以此金額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97年6 月11日通知停止服務之電子郵件中譯文、98年3 月23日拒絕付款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中譯文、被告98年7月1日拒絕付款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中譯文、原告函、名片7 紙、經公證人認證之Robert Ranucci於98年12月14日宣誓書(下稱Robert Ranucci宣誓書)、唐嘉華於99年2月2日宣誓書(下稱唐嘉華宣誓書)、被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一覽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本件主張,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厥為本件先決之重要爭執。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主要依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茲析述如下:

(一)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稱為一般要件,又區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則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是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首端即已載明與原告簽訂之他方當事人為VIEWSONIC CORPORATION及VIEWSONIC CORPORATION ASIA PACIFIC REGION 二者,是原告若主張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者係被告,自應舉證證明VIEWSONIC CORPORATION或VIEWSONIC CORPORATION ASIAPACIFIC REGION二者至少其一係為被告,方得認係允適,先此指明。

(二)次核系爭契約書,業已清楚記載VIEWSONIC CORPORATION之營業所係設於美國加州,此應係一美國公司,而被告之中文名稱係「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是VIEWSONIC CORPORATION與被告顯非同一公司,至為灼然。至於VIEWSONIC CORPORATION ASIA PACIFIC REGION之設址雖與被告營業所相同,依上開英文名稱之字面解釋,應係「VIEWSONIC CORPORATION公司亞太區」,然被告抗辯其商業上使用英文名稱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原告早已知悉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進口報單為證(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外,且依原告向被告送達之信函中,亦曾將「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併為書立之情形產生(本院卷第96至105 頁),雖VIEWSONIC CORPORATION ASIA PACIFIC REGION 與被告之英文名稱均有「VIEWSONIC」、「CORPORATION」二字,然在法律上之迥然不同,縱不得以英文名稱相近似,即認VIEWSONIC CO RPORATION亞太區部門即係被告。

(三)繼以,原告亦係一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翻譯及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尚同時身兼事務所之負責人,而該事務所之全名為「帕米爾國際法律事務所」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事務所出具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且本件主張曾由該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願、一、二審行政訴訟,足見原告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則如依原告之主張,其既係與同為我國公司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兩造當事人同為本國人,焉有捨棄兩造均能通曉、掌握其意之中文而不用,反以英文訂立系爭契約之理,另參諸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VIEWSONIC CORPORATION 確係設址於美國加州以觀,原告係因他方當事人係美國公司,故以英文訂立系爭契約,方與常情及事理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堪可採信。

(四)原告雖提出名片數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主張被告員工名片一律記載VIEWSONIC,而未特別記載CORPORATION、LIMITED或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因而主張VIEWSONIC即為被告之英文名稱,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名片是否確有其人,且是否為該等名片上所載之人自行印製並對外發放,又其等是否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均無從以此名片之記載而得證明;縱謂上開名片並非虛罔,其等是否同時具有VIEWSONIC CORPORATION與被告兩家公司相關人員之身分,亦無從據以推翻VIEWSONIC CORPORATION、被告兩家公司在法律上之人格相互獨立、權利義務各別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五)原告雖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Robert Ranucci宣誓書、唐嘉華宣誓書為證(本院卷第276至292、349至36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宣誓書實質真正。經查:

1、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證據方法分為「人的證據」與「物的證據」,即民事訴訟法將證據方法分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五種。所謂人證,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之證言供證明之用者,即證人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法庭陳述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原告固提出Robert Ranucci宣誓書、唐嘉華宣誓書為證,惟Robert Ranucci、唐嘉華二人在民事訴訟上本應為人證,惟原告卻以其等宣誓書之方式作為取代人證之證據方法,即有所違誤。

2、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依上開規定進行私文書之認證,至多僅能證明請求人確曾於公證人前為上開認證之請求,然無法證明請求認證之私文書實質上為真正。是原告所提Robert Ranucci宣誓書、唐嘉華宣誓書固均經公證人認證在案,惟無從依此即得遽認上開宣誓書實質內容為真正。

3、尤有甚者,經核Robert Ranucci宣誓書,業已記載其自96年1月間擔任美國優派公司(VIEWSONIC CORPORATION)副總經理及法務長,而被告是美國優派公司之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是依Robert Ranucci宣誓書之記載,其既僅為VIEWSONIC CORPORATION之受僱人,是在原告無法證明Robert Ranucci與被告有何關係下,更不得以Robert Ranucci宣誓書而認定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簽訂;進而依系爭契約後附「新委託人應知之資料暨標準委託條款」中「本公司之委託人」一項,已載明「除本公司(即原告,下同)信函另有具體說明者外,本公司代理閣下,不包括代理閣下之任何關係人。例如,如閣下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代理不包括閣下之任何母公司、子公司、姐妹公司、員工、主管人員、董事、股東或合夥人,或閣下對之擁有利益之任何團體...」之約定,系爭契約既係原告與美國優派公司所簽訂,自不能及於美國優派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綜上所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VIEWSONICCORPORATION及VIEWSONIC CORPORATION ASIA PACIFIC REGION二者,而被告之英文名稱為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已與上開二者名稱迥然不同,且原告並無法證明VIEWSONIC CORPORATION或VIEWS ONIC CORPORATION ASIAPACIFIC REGION至少其一即為被告,另參諸被告之中英文名稱從未在系爭契約出現,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背,自無可採,被告所為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抗辯則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288元,暨其中美金23,173元自97年7月23日起,另其中美金11,116元自9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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