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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佳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佳木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木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1,200,000 元、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7%計算,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佳木有限公司僅還本繳息至94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36,14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佳木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丙○○、丁○○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無意見,希望能協調還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3 件、約定書影本4 件、借據影本2 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表影本1 件、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甲○○、丙○○、丁○○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佳木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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