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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錸田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甲○○(原名曾美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其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錸田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錸田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原姓名曾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6%計付,計為年利率6.5%,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8年4月18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錸田公司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商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務信用卡,供被告乙○○、甲○○持有使用。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錸田公司就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及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另被告乙○○、甲○○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錸田公司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項下所應支付之全部應付帳款、債務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被告錸田公司繳至98年6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份、借據、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影本各1份、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1,312,000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35,986元,及其中本金134,107元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利息,並自98年8月8日起,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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