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飛翔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駐衛保全合約書、行政管理合約書、社區清潔合約書,委由原告駐衛保全、行政管理及社區清潔期間自97年6月1 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約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新台幣(下同)112500元、行政管理費45000元、社區清潔費30000元,詎被告於98年6 月23日未經兩造同意,在合約尚未到期,強制架離原告人員,明顯違反兩造之契約,原告依上開合約之關係,經催告被告給付98年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112500元、行政管理費45000元、社區清潔費30000 元,共計187500元,被告拒不給付,則被告即有違約,原告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98年6 月份之服務費,併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 項、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第3 項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份之違約金562500元(187500X3=56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有簽訂上開三份合約,被告不知情援用至98年5 月31日止(終止契約);且被告因派駐人員有侵占社區管理費,導致社區收繳管理費紊亂,且原告服務期間住戶有遭竊盜、原告派人員人員執勤打瞌睡、致住戶遭性侵等情,被告爰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兩造已如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並無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駐衛保全合約書、行政管理合約書、社區清潔合約書,委由原告駐衛保全、行政管理及社區清潔期間自97年6 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約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112500元、行政管理費45000 元、社區清潔費30000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三份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係被告不知情援用等情,但查被告於98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即已表明兩造間簽有上開三份合約之事實。再者,系爭合約為97年4 月15日簽訂,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代表原告簽訂,且被告亦自承已援用至其終止契約之98年5 月31日止,殊難認兩造並未簽訂上開三份合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簽署上開三份合約等情,顯有未洽,殊不可取。準此,兩造間有簽署上開三合約之事實,堪信實在。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應依上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98年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112500元、行政管理費45000元、社區清潔費30000 元?㈡被告應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三個月份之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審究如下: ㈠被告無依約給付原告98年6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112500元、行政管理費45000元、社區清潔費30000元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三份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98年 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112500元、行政管理費45000 元、社區清潔費30000元,共計1875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合約關係業據被告於98年5 月31日終止,被告無依約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費用義務等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兩造間簽訂有上開三份合約之事實,是上開三份契約關係,在依法終止或解除等情外,自屬合法有效,先予指明。 ⑵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郵局第730 號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就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未爭執,且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1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被告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718 號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之上開三份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分別通知原告終止在案,應可認定。 ⑶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既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終止在案,則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再依前開三份合約關係,給付被告於終止後98年6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用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共18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在被告終止上開契約後,仍繼續為被告服務至98年6 月23日止,則係原告就該終止契約後所為服務,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另一問題,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訴外裁判,合此說明。 ㈡被告無依約給付原告三個月份之違約金義務: 原告主張:依兩造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 項、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第3 項均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因被告未按時給付98年6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及於98年6 月21日強制架離原告派駐人員之違約,且經原告催告98年6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已合法終止合約關係,被告並無依約給付原告98年6 月份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之依據,被告並無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按即指被告)違反第6條規定(按指應次月5日前一次給付服務費),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按指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並得求甲方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指被告)違反第6條規定(按指應次月5 日前一次給付服務費),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按指原告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及撤回行政總幹事人員外,並得求甲方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被告)違反第3條規定(按指應次月5日前一次給付清潔服務費),未按時給付清潔服務費用予乙方(按指原告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及撤回清潔人員外,並得求甲方賠償三個月清潔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上開三份合約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如未依約於各該服務月份之次月5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各該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用時,經原告催告猶未於十日內給付,即構成違約,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該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至明。 ⑵但查,兩造間上開三份契約,業經被告合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至98年5 月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合約既已於98年5 月份終止,則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告98年6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是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6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並無違約可言。 ⑶至於原告於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仍有派員進駐被告社區服務,此要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另一問題,被告雖未給付該終止契約後原告繼續服務之期間之費用,亦非屬有違上開三份契約之約定,原告究不得依上開三份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此說明。 ⑷再者,被告固於98年6 月23日強制不讓原告進駐被告社區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但此事實既係在兩造合約終止事後之事實,亦即兩告已無契約關係,自非屬違反兩造上開三份契約之事實,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項、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均僅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該等服務費而為約定,並未就被告強制不讓原告進駐被告社區服務,亦應負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甚明。 ⑸基上,原告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 項、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上開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第11條第2項、行政管理合約第6條、第11條第2項及社區清潔合約第3條、第4條第3項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等服務費及三個月份之違約金,共計750000元,並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