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甲○○ 8號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新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下稱新新公司)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決議出售廠房及土地,委 由新新公司之總經理許偉宏、廠長乙○○共同代表接洽出售事宜,因原告與乙○○熟識,原告乃積極代為尋找買方,被告於97年5月間表示有意購買,兩造共同至新新公司接洽出 售事宜,被告卻於97年5月21日逕自向許偉宏、乙○○表示 已找到買主,並向乙○○表示原告與被告為同一團隊,服務費將自行分配,然被告於97年5月22日協同卓揚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下稱卓揚公司)之負責人鄭順吉先生與許偉宏、乙○○共同洽談買賣契約,於97年7月2日簽約決定買賣價金為3億693萬8750元,並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合約書,依據補充合約書,被告可取得之服務報酬為306萬9,388元,兩造原口頭約定服務報酬應均分,且被告自鄭順吉已取得1500萬元之服務報酬,卻未分配與原告,被告因原告報告買賣機會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由被告完成居間之工作,原告至少應可取得服務報酬153萬4,694元,爰依據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仲昌公司曹先生之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於97年4月間介紹被告與證人乙○○認識,係了解新新公司 之內部合夥糾紛,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口頭允諾與原告平分仲介費,被告於97年5月間經由佳山不動產之廣告知悉 新新公司有意出售廠房及土地,被告乃於97年5月19日向乙 ○○表示得代為尋找買主,乃於同年月21日由乙○○簽署專任銷售委託書予被告,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被告因擔任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而知悉卓揚公司有意購買廠房,卓揚公司於97年5月21日簽署專任銷售委買書予被 告,而新新公司與卓揚公司與97年5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告均未在場,乙○○如認原告亦為居間人,自應通知原告,並告知被告,因此,原告於居間買賣過程並未參與,卻相隔1年始請求平分仲介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10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69頁)㈠新新公司與被告於97年5月21日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新 新公司委託被告銷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86小段867、869、873-2、867-2、873-3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330弄1號建物(建號716、717、743 、745),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一,有該契約書 第3條第1項第1款可按。 ㈡訴外人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揚公司)與新新公司於97年7月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於98年5月6日簽定原證5之補充合約書,成交價格為3億693 萬8750元,居間之服務報酬為3,069,38 8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10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主張已告知被告新新公司有意出售廠房及土地之機會,被告因而完成居間之工作,且被告允諾平分服務報酬,爰依據兩造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居間人?茲分述如下: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乙○○證述:「(法官問:如何認識原、被告?)原告是與我合作5年之協力廠商,我 在98年5月間要賣廠房土地,有找原告,原告就去找被告來, 後來就都由被告與我接洽買賣土地之事,原告就沒有與我接洽此事。」「(法官問:原證三之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另外一個是許偉宏簽的,簽立該契約時原告不在場,我沒有委託原告賣土地及廠房,被告去幫忙找買主,原告就沒有在場,後來仲介費我還沒有付,因為買主還欠我3仟萬元尾款。」「(法 官問:原告介紹被告出面幫忙仲介買賣事宜後,原告還有無出面?)沒有。)足見,新新公司與被告於97年5月21日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均由被告出賣居間新新公司與卓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原告從未出賣居間前揭買賣事宜,果原告亦為居間人,卻未於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居間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告知被告新新公司有意出售其不動產,係報告訂約之機會云云,縱使被告經由原告介紹前往新新公司,因而知悉新新公司有意出售廠房及土地,但被告並未因此購買,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㈢原告主張依據原證2之存證信函新新公司已認定原告與被告為 同一居間團隊,被告應給付一半之服務報酬,並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據云云,然查,被告與新新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書,並未載明原告亦為居間人,自無從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由新新 公司或證人乙○○個人之推論而認定兩造為同一團隊之居間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同意均分服務報酬云云,參以證人乙○○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跟你約定要給你報酬?)被告與買方來時正式簽約,說要給我與原告佣金,但後來就都沒有給,我就沒有計較被告沒有付我佣金」等語(見98年11月10日筆錄),足見被告僅係同意隨意支付紅包作為謝禮,核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居間人之一,其依據居間契約請求被告平分服務報酬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居間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聲請傳訊卓揚公司之負責人鄭順吉欲證明被告已自卓揚公司取得服務報酬1500萬元云云,自無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