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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告
谷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被告
巨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合計應收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1萬2,632 元,按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給付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付一事,被告固不爭執,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陳宏飛曾允諾要給被告合理利潤,但事後卻拒絕與被告結算,所以才會扣住貨款不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應收帳對帳單各11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上開貨款未付之事,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結算該付的利潤一節,此為原告所否認,另被告雖有提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執、由訴外人陳宏飛所寫之電子郵件1 件為據,惟原告主張本件案件陳宏飛並未參與,亦無權限處理。被告亦自承本件業務後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來接的,但之前最早被告是和陳宏飛談的等語,可見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定本件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要給予被告利潤之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結算應給付的利潤云云,自難認有理由。縱使有被告所稱因彩晶公司跳過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下訂單,陳宏飛允諾應給付被告利潤之事,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具體約定利潤之成數、計算方式、應給付時間、金額等,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抗辯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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