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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新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利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新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威利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三號一樓房屋全部遷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新台幣(下同)263萬7,80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8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萬9,400元,並將上開263萬7,804元之請求,減縮為243萬8,643元,旋復減縮為192 萬6,08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設立公司,其籌備處於97年8月11 日與原告簽定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20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1日交付租金44萬1,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迄102年8月31日止,並由被告提供100萬元之保證金,嗣 被告於97年9月17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㈡原告知悉被告公 司自98年2月上旬起即未運作,空無一人大門緊閉,故於98 年2月1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籌備處法定 代理人葉繼孟,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水 電費,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等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復於98年3月初致電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 ,並指派負責處理兩造租賃事宜之張美華至原告公司所在地簽收上開存證信函;詎被告又於3月31日發函請求終止租賃 契約。被告時而請求續租,時而請求終止,態度反覆,令原告困擾多時,因而毅然決定終止租約暨請求遷讓房屋,以免日後紛爭,故於98年7月9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催告其於3日內依系爭契 約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遷讓房屋,該函於同年月17日由乙○○之母親陳桂英代為收受,故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租金部分,被告僅繳付至97年12月份,迄98年7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止,共積欠6個月又17日之租金288萬7,839元【441,000(6+17/ 31)=2,887,839】,且原告代繳98年1至2月份水費3萬8,247元,共292萬6,086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以押租金100 萬元扣抵被告應繳納之水電費及未給付之租金,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086元(2,926,086-1,000,000=1,926,086)㈣系爭契約既於98年7月17日終止,而被告迄未遷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按日請求相當於 每日租金2倍金額即2萬9,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7月 1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萬9,4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98年3月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欲將被告之財產搬離,原告代表人李阿池以行使留置權之名義阻止,乙○○嗣將系爭房屋唯一之鑰匙交予李阿池,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為原告所瞭解,故被告業於98年3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卻於98年7月17日寄發終止租賃契約暨返 還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該終止租賃契約暨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生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98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金。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須 被告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始有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而被告已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1日交付租金44萬1,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迄102年8月31日止,並由被告提供100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公司自98年2月上旬起即未運作,而租金僅繳付至97年12月份,因租金積欠逾2個月,原告於98 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催告其於3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逾期即以 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遷讓房屋,該函於同年月17日由乙○○之母親陳桂英代為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98年7月9日台北34支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審訴字卷第6至8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3月2日欲將財產搬離,原告代表人李阿池以行使留置權之名義阻止,乙○○嗣將系爭房屋唯一之鑰匙交予李阿池,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為原告所瞭解,故被告業於98年3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3月31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載請求原告指定協商時間,議定租賃契約終止事宜並簽訂房租清償協議等語(臺北地院審訴字卷第16至18頁),並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庭陳稱:「(當天有 無準備機具搬運機器?)我們打算搬小型可以搬的東西,大型的機具是打算改天租機具才搬」等語(本院卷第70頁),復參以證人李阿池證稱:「(是否阻止乙○○搬機器?)沒有。因為機器很重,壹台就約一、兩噸重,乙○○又沒有堆高機等機具,並沒有辦法搬運」、「(當日乙○○有無向你表示要終止租賃契約?)沒有。他是說他們經營很困難,被合夥人陷害」、「(當日,乙○○有無交付系爭房屋包含大小門全部鑰匙給你?)沒有。他只有把壹個小門的鑰匙及後面壹個玻璃門的鑰匙交給我而已,他說他們經營很困難,如果有人要租房子,可以讓他們先看。當時,車子還在那裡,他還在搬,我就走了,他只有給我壹支小門的鑰匙及玻璃門的鑰匙壹支,沒有給我大門的鑰匙」、「(收到存證信函後,被告有無再與原告聯絡?)沒有聯絡。原告有寫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但被告所留為林口郵政信箱,並未去領取,之後我們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98年3月2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按「租賃物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或其他應由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 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就乙方積欠之費用,甲方得自契約第四條之保證金中逕行抵扣」、「乙方於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租賃標的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應按日支付相當於每日租金二倍之金額予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自第四條之保證金中扣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逾2個月,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98年7月17日終止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所積欠6個月又17日之租金288 萬7,839元、代墊之水費3 萬8,247元,共292萬6,086元,經扣除保證金100萬元,被告應償還原告192萬6,086元;並應自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萬4,90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8年7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暨給付192萬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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