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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告
慶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慶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慶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9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依法應行清算,因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合程序。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98年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函,始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列名為該公司之董事,其後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公司偽造會議記錄、簽到簿,偽造原告出席並同意擔任董事之情,實無其事。其等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被告公司會議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登記其為董事,有權利受損及遭被追繳罰鍰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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