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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民國93年9月9日、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20萬元(利息各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及3.02%計算;均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再於96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乙○○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詎主債務人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未依約繳付,迄各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對於原告主張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契約書4份、契約條款變更書2份、利率表1份為證;並為被告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所未爭執;被告丁○○、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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