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己○○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告 鉦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948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11巷100號1、2樓房地係原告 等之先父陳義德所有,陳義德於民國(下同)98年4月往生 ,由原告繼承,本件被告公司已在系爭房屋之隔鄰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夫婦(即原告之伯父、伯母)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11巷104號及106號兩間房地供該公司使用,卻仍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上揭房屋一樓部分不為遷移,縱先父陳義德默認被告借貸使用系爭房屋,惟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已於98年7月15日委 任律師代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二人,亦得依據前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致原告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9,716元(116,600元÷12=9,716元)之損害,原告等 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11巷 100號一樓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等二人。㈡被告 應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等新台 幣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正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74年間向建商購買,作為被告公司設立工廠使用,恐因其他財務問題影響公司經營,故借名登記於丁○○之弟陳義德名義,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丁○○支付,貸款部分亦由丁○○將貸款金額存入陳義德合作金庫新莊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以繳納房屋貸款,並自74年起迄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執有所有權狀正本,本件雖借名登記於陳義德,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陳義德已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也因歸於消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本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之使用目的為繼續性工廠使用,因原告之請求返還有妨害被告目的之繼續,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故原告原告追加主張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亦難謂有理。 ㈡「富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間成立當時股東成員並無丁○○及陳義德二人,於71年4月間丁○○、陳義德及 陳閻美麗受讓富元有限公司股東鄭宋明珠及陳清秀部分出資額成為股東,於72年5月起由丁○○擔任董事,於74年9月富元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1巷100號」,而 富元工業社並未實際經營,僅因台北縣新莊市○○路11巷100 號一、二樓房屋為廠房辦公室,故先以成立富元工業社,但成立之初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於74年6月29日申請工廠登記即將 廠名「富元工業社」變更為「鉦原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丁○○,於74年6月成立因有限公司股 東需五人以上規定,故以陳徐月霞、陳義德、陳美鈴、乙○○掛名股東,但自90年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得一人以上股東,乃於93年將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為「丁○○」、「陳閻美麗」並於95年再增加一人「陳昀佐」。 ㈢陳義德於93年間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陳徐月霞離婚,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陳義德又豈會自74年間起將已繳納近20年之稅單交由丁○○保管,因此,原告主張陳義德罹患嚴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肝、胃疾病,92年9月8日又與陳徐月霞離婚,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是以丁○○持有係爭房地90-98年 地價稅、94- 98年房屋稅單據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83-86年 簽開支票繳納貸款本息云云,並非實情。至於陳義德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遠東銀行新莊分行之定存解約係由原告及祖母陪同至銀行辦理,並非交由丁○○保管,係由原告祖母甲○○○保管,因此,原告主張陳義德病危之際將陳義德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遠東銀行新莊分行之定存解約合計3,800, 000 元交由丁○○保管,但丁○○卻拒不返還云云,並非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11月24日筆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義德所有,陳義德於98年4月間往生, 由原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可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11月24日筆錄,見本院卷第 132頁)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㈠參以證人甲○○○即陳義德、丁○○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居住在新莊市○○路11巷100號?)是。」 「(法官問:這間房子是誰買的?)丁○○。」「(法官問:為何會登記陳義德名義下?)因為我先生生意失敗,我跟我先生的票都退票,後來開丁○○的票,一次開票都幾百萬元,怕拖累丁○○,所以買房子用陳義德的名義買房子,因為陳義德沒有票。我的小孩順序為丁○○、陳義德、陳美鈴、乙○○、丙○○。」「(法官問:丁○○當時如何支付價款?)都開丁○○的票買房子,稅金也都是開丁○○的票支付,那間房子現在是被告鉦原工業有限公司開公司所用,房子是丁○○買的,公司也是丁○○經營,陳義德是受僱於丁○○,領丁○○的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這間房子與建商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有,是在化成路公司簽約,是在下午簽約。」等語,核與證人即丁○○之妹妹陳美鈴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新莊市○○路11巷100號房子是何人買的?)我大哥丁○○ ,當時因為我父親用我大哥名義開支票借款,我大哥擔心我父親生意出問題,他名義支票會出問提,所以怕房子登記在他自己名義會出問題,所以登記在陳義德名義,陳義德是在丁○○開設公司工作。房子價金是丁○○用個人支票支付,稅金也都是我大哥自己支付。」等語、證人即丁○○之弟弟乙○○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新莊市○○路11巷100號房子是何人 購買?)我大哥丁○○,當時因為我父親財務有困難,怕被我父親拖累,我父親從事建設公司,他自己的支票已退票,後來我母親的票也退票,後來用丁○○的名字開票,我大哥第一次買房子怕被查封,所以才登記給陳義德。陳義德是在丁○○開設公司上班。這間房子的價金是以我大哥名義付錢,每到付款日就拿錢叫我二哥去繳錢。頭期款也是我大哥付的,都是用大哥名義開票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時你有無去?)看房子時我們兄弟姐妹都有去看,簽約時我也有在場,當天有幾個人去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當天是什麼時間去我也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房子價金是你大哥去付的?)因為我也在我大哥公司上班,我知道我大哥每個月會拿貸款的錢給陳義德去繳納。」等語、證人即丁○○之弟弟丙○○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新莊市○○路11巷100號房子是何人買的?)是我大哥丁○○買的, 當初因為我父親票據退票,有用我大哥名義開票,所以擔心房子會被查封,所以才借名登記給陳義德。陳義德當時也在我大哥公司上班。房子的價金、稅金都是我大哥丁○○支付。」等語相符(見98年12月15日筆錄),且上開證人均隔離訊問,核其證詞均互核相符,參以陳義德自74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單據及所有權狀正本自74 年間購買起迄今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持有,並由 其繳納稅負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自74年間起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單正本為憑,再徵之系爭房地於74年5月13日 購買,並於74年5月20日完成登記,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地 籍謄本可按,被告公司於74年6月6日設立完成登記,有被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 156頁),因此,購買系爭房地及丁○○設立被告公司二者時 間僅相差16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抗辯由其購買系爭房地係供設立被告公司之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時尚未完成被告公司,據以認定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設立公司之用,實非可取。因此,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於陳義德,實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購買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83年至86年間以系爭房地供擔保抵押設定之貸款本息由丁○○簽開支票存入陳義德設於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之帳戶中繳納,係由陳義德貸款予被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而公司當時並未設立立甲存支票帳戶,是以丁○○名義之甲存支票帳戶供公司作為營業支付款項之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四位證人證詞矛盾,果陳義德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丁○○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並以系爭房地貸款供被告公司經營之用,自應分擔部分之貸款費用,卻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全額支付貸款費用,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由丁○○實際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殊非可採。 ㈢原告之父親陳義德係自92年間起始因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處方明細、原 證8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病歷摘要可按,然在此之前 仍有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並於被告公司工作,且於92年9月8日之前,與原告母親徐嘉敏仍有婚姻關係,在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果地價稅、房屋稅單係由陳義德繳納,自應由陳義得或由原告母親徐嘉敏自行保管,焉有可能自74年間起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款均由丁○○繳納,且持有該稅單之正本?因此,原告主張先父陳義德自92年9月8日與原告等母親陳徐月霞離婚,常需至醫院治療,已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因原告年幼,始將系爭房地之稅捐繳納交由祖母及伯父丁○○持有處理,因此,丁○○持有系爭房地93年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單據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陳義德名義之權狀正本),不得認定丁○○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疏非可採。 ㈣系爭房地既係丁○○購買作為設立被告公司之用,其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丁○○與被告公司之間,並非原告或陳義德與被告公司之間,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亦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既係基於其與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㈥綜上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陳義德名下,實則為丁○○所購買,使用借貸於被告公司,作為被告司設立登記之用,自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如訴之聲明,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徐嘉敏證明系爭房屋登記之原因云云,然徐嘉敏為原告之母親,誼屬至親,自難其為真實且正確之證詞,且徐嘉敏係於丁○○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陳義德名下之後,始與陳義德結婚等情,業經證人甲○○○、陳美鈴、乙○○、丙○○證述明確(98年12月15日筆錄),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自非明瞭,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