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原告
-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健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暐律師
- 被告
- 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葛萊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 8號2
- 統一編號
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公司)及被告乙○○○○○○(下稱東磊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白雲公司、葛萊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東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原告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東磊行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白雲公司原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葛萊美公司、東磊行則均於該址營業,嗣白雲公司雖於98年2 月11日將該屋之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康姆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姆公司),然其等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定,所稱之住戶,均有於每月依「帝國大道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之義務。
(二)而查,被告等所在之建物(含共用部分)每月應繳納25,000元之管理費,及所使用10個停車位每月5,000 元之停車清潔費。惟查,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自96年3月迄至98年3 月為止,均未曾繳納分文。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乃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積欠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均已逾二期,然仍拒不繳納,業已嚴重影響社區之運作,對於其他住戶亦有失公平,為此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聲明如上。
(四)末查,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計算如下:
1、96年3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應由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給付以所使用之房地面積500坪、每月50元計算、數額為600,000元之管理費(500×50×24=600,000)。
2、96年3月至98年2月之停車位清潔費:應由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給付以10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500元計算、數額為120,0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500×10×24=120,000)。
3、總計: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應給付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為720,000元
4、遲延利息:依「帝國大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爰依法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雲公司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而被告葛萊美公司則以:葛萊美公司是跟訴外人康姆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金已包括管理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件、登記營利公示查詢資料影本2 件、帝國大道公寓大廈規約影本1 件、帝國大道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帝國大道社區88年4 月6 日(八十八)管委字第006 號通告影本1 件、萬安保全代收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件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4 月1 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17122號核准報備函影本1 件為證,被告葛萊美公司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康姆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且租金已包括管理費云云,惟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葛萊美公司所稱並非可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