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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宇○○
被告
乙○○○
被告
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被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戌○○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巳○○律師
被告
己○○○即錢都小吃店
被告
癸○○○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址
被告
同步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址
被告
午○○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420號
被告
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75號
被告
酉○○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86巷39號
被告
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址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420號1樓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422號1樓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4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04號一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5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遷出。

被告申○○、被告未○○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06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5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編號B、C部分遷出。

被告甲○○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08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應自上開編號D部分遷出。

被告地○○○、被告天○○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10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卯○○應自上開編號E部分遷出。

被告癸○○○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12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己○○○即錢都小吃店應自上開編號F部分遷出。

被告午○○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中和420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同步服飾有限公司應自上開編號G部分遷出。

被告戌○○、被告酉○○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22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0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應自上開編號H部分遷出。

被告戌○○應將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24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1.8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應自上開編號I部分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一;被告未○○、申○○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地○○○、天○○負擔九分之一;被告戌○○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酉○○負擔十八分之三;被告癸○○○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午○○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撤回對於被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之起訴後又對之追加起訴,因該追加之訴與原拆屋還地之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亦無礙於該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卯○○、己○○○即錢都小吃店、癸○○○、同步服飾有限公司、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酉○○、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及507地號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0分之2)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被告乙○○○、申○○及未○○、甲○○、地○○○及天○○、癸○○○、午○○、戌○○及酉○○等人所有之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04號、406號、408號、410號、412號、420號、422號及424號房屋(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分別如附圖所示,渠等並各將所有房屋出租其他被告如下:

㈠被告乙○○○將其所有404號一樓房屋出租交付被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使用。

㈡被告申○○、未○○將所有406號房屋出租交付被告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㈢被告甲○○將所有408號房屋一樓出租交付被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使用。

㈣被告地○○○、天○○將所有410號房屋一樓出租交付被告卯○○開設向日葵牙醫診所使用。

㈤被告癸○○○將所有412號房屋一樓出租交付被告己○○○即錢都小吃店使用。

㈥被告午○○應將所有420號房屋一樓出租交付被告同步服飾有限公司使用。

㈦被告戌○○、酉○○將所有422號房屋一樓出租交付被告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使用。

㈧被告戌○○將所有424號房屋一樓出租交付被告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使用。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增加不必要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將所各自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為下列聲明:

㈠被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及乙○○○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04號一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5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申○○及未○○等人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06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507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分(面積約4.95平方公尺)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約5.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一併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及被告甲○○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08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9.48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卯○○、地○○○及天○○等人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10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E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約11.12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己○○○即錢都小吃店及癸○○○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12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約14.28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同步服飾有限公司及午○○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中和420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約12.23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戌○○及酉○○等人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22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約12.02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及戌○○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24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約11.8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午○○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並陳明願意將其所有門牌臺北縣中和市中和420號房屋一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卯○○、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酉○○、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除午○○外,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場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抗辯所有之404號房屋係依據政府法令許可蓋房子,並不知道有占用他人土地。

㈡被告申○○及未○○抗辯所有之406號房屋係向法院投標買受的,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土地。

㈢被告甲○○抗辯所有之408號房屋係伊父親依據政府法令許可蓋的,並不知道有占用他人土地。

㈣被告癸○○○抗辯所有之412號房屋係合法買受取得,因現在的土地重測方法與當時不同,所以才會有小誤差,所占用的部分並不是建物本身。

㈤被告地○○○、天○○、戌○○之抗辯:

⒈被告地○○○於63年間購得系爭410號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被告戌○○則因繼承取得系爭422號房屋二分之一及424號房屋全部,上開房屋同樣面臨中和路。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上開房屋騎樓前面,地目為「道」,原係供中和路拓寬20米之用,當初地主建系爭房屋時,建築線乃往後退縮至系爭土地後,預留中和路可拓寬為20米寬的土地。事後因政策變遷,中和路只拓寬18米,系爭土地未被徵收,留下系爭房屋與中和路間一狹長之畸零地,數十年來一直被路人或騎機車者停機車使用,被告等人並未占有使用。

⒉71年間中和路拓寬為18米時,被告等人均被徵收工程受益費,其中被告地○○○部分約新台幣(下同)17萬9千多元,無非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臨中和路而受益。二十多年後之98年5月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向原地主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後旋出面主張被告占用,私下則要求被告以高價向其購買,否則即以所有人地位阻止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現地目仍為「道」且為畸零地使用價值低,但對被告而言則是出入必經,故原告即利用此點,開出高價要求被告購買,以賺取高額價差,足認其購買此畸零地之動機顯不單純,令人疑惑。若被告不答應,是否被告住了幾十年的房屋,從此將面臨系爭土地阻隔,無法進出之窘況,被告業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豈非不當徵收?

⒊現原告執意要脅被告等高價購買其所購買之畸零地,然原告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依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原告購買系爭畸零地,卻未依照誠信原則行使權利,當屬無據。

㈥被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己○○○即錢都小吃店、同步服飾有限公司則抗辯渠等係分別向被告乙○○○、被告申○○、未○○、被告甲○○、被告癸○○○及被告午○○承租房屋經營商店,並無拆除房屋之權利。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拆屋還地之訴有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15地號及507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0分之2;被告乙○○○、申○○及未○○、甲○○、地○○○及天○○、癸○○○、午○○、戌○○及酉○○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各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8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為證,並經本院堪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堪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 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乙○○○、申○○及未○○、甲○○、地○○○及天○○、癸○○○、午○○、戌○○及酉○○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渠等又未能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為無權占有,洵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各該被告應將各自占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房屋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地○○○、天○○、戌○○雖以原告執意要脅被告等人高價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故應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414 號、416號、418號3棟房屋並無外推搭蓋占用原告土地,是被告所有房屋縱使沒有外推也不會影響各該所有房屋之使用,而系爭土地由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被告占用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增加收入,主管機關會誤以原告在營利,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經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乙○○○等人所有8棟房屋無權占用,已如前述;然與上開房屋同址之414號、4 16號、418號3棟房屋,則仍未越界搭蓋占用原告土地,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故同址同排房屋11棟中既有其中3棟係依界興建,則系爭8棟房屋於興建之初,並非必然有須占用他人土地興建之必要性存在,是尚難認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於主觀上構成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該8棟房屋拆除後,亦難認將造成各該被告難以繼續將各房屋出租他人營利使用;從而,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行為,並不足採。

二、原告拆屋還地之訴無理由,遷出有理由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另由被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被告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被告卯○○、被告己○○○即錢都小吃店、被告同步服飾有限公司、被告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被告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因分別向被告被告乙○○○承租房屋使用,而有占用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土地面積,亦併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

㈡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蓋僅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房屋之權限,至於房屋之承租人僅為使用收益房屋之占有人,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承租房屋使用,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堪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堪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已如前述,則各該承租人因對各自承租之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對之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依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及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在內,蓋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此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出在內。本件情形,雖因各該承租房屋使用之被告等人,對該房屋無權拆除,而不准許原告拆屋交地之請求,惟各該承租人既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前開土地開店營業,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人拆屋及交還土地之聲明自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故仍應判令被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被告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被告卯○○、被告己○○○即錢都小吃店、被告同步服飾有限公司、被告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被告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應分別自所占用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土地面積內遷出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除被告午○○認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原告與其餘被告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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