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乙○○○ 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卯○○ 地○○○ 天○○ 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巳○○律師 被 告 己○○○即錢都小吃店 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址 被 告 同步服飾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2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址 被 告 午○○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20號 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22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5號 被 告 酉○○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86巷39號 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24號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十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酉○○負擔十八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十八分之三;被告酉○○負擔十八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