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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奕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被告願負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奕寬公司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然除攤還本金1,279,147元及繳納利息至96年6月15日止外,尚欠本金720,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書第5、6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件、約定書書影本3 件、借據影本2 紙、放款帳戶授信明細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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