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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勝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勝鵬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合併於原告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9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7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8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7日,尚欠82萬1,831元本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2萬1,831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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