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0 分鐘讀完 全文 20,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告
永煜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告
靖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向原告購買自動厚化金設備2 組,並簽立設備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合約2 份),每組設備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62 萬元(含稅),依約被告除於簽約時應支付訂金(佔總價30% )1,386,000 元,餘款應分別於交機、驗收時各支付交機款231 萬元(佔總價50% )及驗收款924, 000元(佔總價20% )。嗣原告已陸續依約將上開機器設備依被告之指示送往指定之地點即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竹南廠、南科廠安裝,詎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兩台機器設備交機款326 萬元、手動線尾款189,000 元及手動水洗段升級追加款194,250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款約定,驗收款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7 日內交付30天內期票予原告,第6 條第3 款約定驗收之定義為原告將設備組裝完成,提供被告實施測試,並由被告依規格書內各向逐一檢驗無誤,或被告藉測試而有生產之行為時,即為驗收完成。兩造係於97年1 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且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迄今已近2 年,其間被告曾就系爭機台進行微調作業,並無發現系爭機台之重大瑕疵致不能生產事由,而原告更於98年3 月5 日(原告誤繕為98年3 月15日)派遣工程師至竹南廠陪同觀察測試生產狀況,系爭機器設備生產過程無異常情況,且已持續生產中,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若有藉測試而為生產之行為即屬驗收完成,被告應付兩台系爭機器驗收款1,848,00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貨款共5,851,250 元(計算式:交機款0000000 元+手動線尾款189000元+手動水洗段升級追加款194250元+驗收尾款0000000 元=5,851,25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1,250 元。

㈡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均為97年間之信件往返紀錄,實際上原告98年3 月間派員配合被告前往訴外人晶元公司進行維修測試結果,系爭機器設備經測試結果均正常無異,且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所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亦顯示被告亦認為系爭機器大部分功能已可運作,同時表示晶元公司在進行驗收程序前,已使用系爭機器進行量產,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機器有瑕疵乙節為不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於訂約之初,就該機器設備應具有何種程度之自動化項目,未曾加以約定,實際上該機器設備於訂約時經雙方言明係以手動操作方式,俟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被告始一再提出修改該機器設備之要求(如改為按鈕式操作),而原告為順利收取交機款及尾款,雖勉力配合被告提出之修改要求,但畢竟系爭機器設備係依被告事先提出之規格加以設計製造,其機器設備於完成後再加以修改,其修改之範圍有其侷限性,實無可能滿足被告方面一再提出之修改要求,是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未能符合其事後提出之修改要求,任意指為系爭機器不具有約定之效用,顯係混淆兩造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晶元光電公司間各別成立交易之驗收標準,自難採取。縱認被告於兩造訂約後為滿足訴外人晶元公司之驗收需求,而確曾委請原告多次進行修改、加裝相關設備內容、引進自動方式,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晶元公司間於兩造訂約後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修改行為,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已於訂約後另行約定系爭機器設備須具有被告所稱之自動排放功能,作為兩造之驗收標準。

㈣被告所指藥液誤排、KI金蝕刻液誤排、機台補水異常各節,均難排除來自被告或訴外人晶元公司人員之人為操作錯誤所致,本難據此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有何欠缺約定功能、品質,或違反約定驗收標準之處。況系爭機器設備既經原告交機由訴外人晶元公司使用,甚至量產歷時相當時日,其間更由被告數度提出修改相關設備之要求,是該系爭兩台機器設備之現狀已與原告交機當時之原有狀態相去甚遠,尤難於事後以該機器設備之使用現況,推認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有何瑕疵之處。

㈤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有何驗收標準之約定,已難憑認系爭兩台機器設備有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確有瑕疵存在,即難認其解除契約為正當。況依原告先前提出之工程人員維修檢查紀錄單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均不難窺知縱被告事後提出有修改或維修系爭機器設備之要求,原告均配合被告前往訴外人晶元公司進行維修、修改與調整,亦無被告所指原告拒不修復之情事,是被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尤嫌乏據。

㈥觀諸卷附原證四所示工程人員維修單記載可知,自動補水程式自動生產中,PLC 監控並無異常,而依被證一附件十顯示98年3 月23日兩造與訴外人晶元公司派員開會討論其中有關補水異常原因,經確認係電磁閥膜片老化,造成供水不停止,致AU槽溢滿出來,而須以更換電池閥方式來矯正等情,由此俱見被告所指上開補水異常鍍金藥水溢出槽體乙事,其瑕疵並非肇因於PLC 監控程式有何瑕疵所致,且此部分問題業由原告派人維修測試並無任何異常,並經被告簽認在案,自難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有何不符通常使用功能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況參酌卷內自動段區○○○○段區域操作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1 頁),即令係左側自動段區域,因該部分係以機械手臂作業,按寫入PLC 程式作業,於被告進行AU保養作業時,倘被告操作人員輸入步驟不合邏輯,屆時設備即會出現異常警訊,是此區域之操作縱有設定PLC 程式,亦有可能因修改其PLC 程式或其他人員操作步驟錯誤,而導致異常現象發生,是被告徒憑其補水異常鍍金藥水溢出槽體一端,遽指係被告提供之PLC 設備有瑕疵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㈦被告公司張智為經理曾於97年6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表示:「當初未將PC程式納入的原因是:1.晶電當時考慮以條碼機直接輸入批號,2.晶電當時考慮要直接與該公司的生管資料庫連結,當時考慮到這兩項都超出貴公司的能力,需要找第三方配合設計,可能會產生額外費用,是以同意未將PC程式納入」等情,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機器設備交易當時確未將此PC程式系統納入。況觀諸兩造間訂立之設備合約書及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乃至由被告提出予原告之訂購單,均未記載系爭機器設備包含有被告所指之PC(電腦記錄)系統,而被告提出之該訂購單更載明:「各部分詳細內容以永煜(即原告)所提供報價單內容為主」等語,被告所稱兩造以460 萬元(實際上應係含稅462 萬元)簽約應係包含PC(電腦記錄)系統云云,並非可採。

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之驗收標準約定,且各該機器設備均依被告指示交由晶元公司使用、量產歷經相當時日,而以兩造間之交易條件,較諸被告與晶元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可謂差異甚鉅,實難將被告與晶元公司間之驗收標準,逕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標準,是被告徒憑其未能滿足晶元公司提出之驗收標準要求,即逕指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顯非有據。從而,被告以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瑕疵為由,主張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進而行使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送往訴外人晶元公司竹南廠、南科廠之系爭兩台機器,實質上僅是將半成品設備運入廠內組裝,不能認為已完成交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系爭合約關於交機之定義,但原告為規避遲延責任而將半成品運至廠,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交機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未成就,而不能認為已交機:

⒈就竹南廠機器部分:

①原告至97年4 月10日才將該台機器進廠,但其中S1機台部分仍未組裝,形同半成品。該台機器之化鍍金內槽規定錯誤,且機器之基本裝備有多項瑕疵,例如接頭漏水、漏氣、角鏈對位不準、電磁閥故障等。該機器迄97年5 月7 日,基本設備例如定量pump不準、逆止閥尚未安裝完成。

②該機器迄97年8 月15日PC自動程式仍未調整好,根本無法運作。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再度通知原告PC自動程式無法上線。

⒉就南科廠機器部分:

①原告於97年5 月6 日將機器進廠,但基本設備例如定量pump不準、逆止閥尚未安裝完成。

②該機器迄97年8 月15日PC自動程式仍未調整好,根本無法運作。97年9 月10日被告再度通知原告PC自動程式無法上線。

③97年9 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該機器未具備基本設備,例如data log功能、金鹽自動添加系統、金鹽自動添加容器。

⒊逾期罰款─竹南廠、南科廠機器兩台,兩造嗣同意後將交機期限分別延後為97年4 月25日、同年4 月30日,惟原告分別至97年9 月10日、同年月12日仍未具備基本配備,各遲延138 天、135 天,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分別為191,268 元、187,110 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9 款所定罰金上限以總價3%為限,應各為138,600 元。

㈡就「竹南廠」系爭機器具有如下之瑕疵及損害:

⒈藥水誤排之瑕疵─97年4 月23日,原告人員維修機台時,誤將50公升藥水排出,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無償補換藥水(含金鹽)予訴外人晶元公司。因係原告人員維修不當所致,自屬工作物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藥水及金鹽損失合計862,500 元(藥水11000 元/ 公升×50公升=55萬元,金鹽1250元/ 公克×250 公克=312500元,兩者合計862500元),惟被告僅請求其中808,750 元。

⒉KI金蝕刻液誤排之瑕疵─該台系爭機器於98年1 月3 日因自動保養程式異常,而將KI金蝕刻液排放,被告已賠償訴外人晶元公司96,200元,被告得就此金額向原告請求賠償。

⒊補水異常之瑕疵─該台機器於98年2 月14日及98年3 月28日因機台設計製造瑕疵,造成補水異常排出,致造成鍍金藥水報廢及訴外人晶元公司生產停工及晶片重工。上開瑕疵造成訴外人晶元公司出貨遲延而向被告請求1,652 萬元損失,經被告與訴外人晶元公司協調,雙方同意被告日後供應晶元公司之藥液以優惠價格供應作為補貼其損失,晶元公司乃同意將賠償金額降為60萬元,並已從對被告之應付款中扣除。

⒋以上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共計2,791,429元。

㈢被告就「南科廠」該台系爭機器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2,386,000 元:「南科廠」該台系爭機器有多項缺失、應有基本設備未具備,已如前述,且兩造會同訴外人晶元公司於98年3 月23日就該台機器已發現之瑕疵開會檢討,原告於會後即不再入廠維修,晶元公司於98年12月4 日要求被告針對瑕疵儘速修復,其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廠維修,原告置之不理。現仍存有下列瑕疵:①無法連續自動上料、②DI IN 管路滲水,造成機器內部積水、③自動保養時KI異常排放、④自動水洗線功能異常,無法以正常時序清洗、⑤天車滑軌及機器設備內部多處生鏽未有改善。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解除「南科廠」機器之契約,爰以98年12月29日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催告原告至南科廠修復瑕疵及辦理正式交機及驗收,逾期即以上開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兩台機器之已付款項2,386,000 元。

㈣依上,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罰金277,200 元、瑕疵損害賠償2,791,429 元、返還已付款項2,386,000 元。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9 日就自動厚化金設備兩組,簽立設備合約書各1 份(即系爭合約2 份,除安裝地點分別為晶元公司竹南廠、南科廠,及交機時間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均相同),約定每組設備總價各462 萬元,依約被告除於簽約時應支付訂金(佔總價30% )1,386,000 元,餘款應分別於交機、驗收時各支付交機款231 萬元(佔總價50% )及驗收款924,000 元(佔總價20% ),被告已支付系爭兩台機器之訂金各1,386,000 元,並於98年2 月10日匯款給付原告100 萬元,合計已支付3,772,000 元。又被告尚追加手動水洗段升級,此部分追加款為194,250 元;暨手動線尾款189,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兩份、本院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已交機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兩台機器之交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兩台,因有瑕疵,未符合債之本旨,故不得認為已交機等語。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款「交機之定義」約定:「乙方(原告)將設備載運至甲方(被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卸貨及轉運至裝機地點之動作,即為交機完成。」、第3 款「驗收之定義」約定:「乙方(原告)將設備組裝完成,提供甲方(被告)實施測試,並由甲方(被告)依規格書內各項逐一檢驗無誤,或甲方藉測試而有生產之行為時,即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而原告就晶元公司竹南廠之機器係於97年4 月10日運達並卸貨,就南科廠之機器係於97年5 月6 日運達並卸貨,此有原告所提送貨單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已完成卸貨及轉運至裝機地點,自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款所約定交機行為之定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兩台機器之交機款,乃為有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依被告97年8 月13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N6化鍍金自動量產機台目前功能上已大多可以運作,故此部分我公司(即被告)先付交機款部分,…」字樣(見本院卷第61頁之電子郵件影本),顯然被告亦承認原告確已完成交機而被告應給付交機款。原告已將系爭兩台機器完成交機,已如前述,即不能謂原告未交機,至於交機後之系爭機器兩台是否有瑕疵(容後詳述),實係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有無完成交機,乃分屬二事,尚不能以此謂原告未交機,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促使交機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2 份,第1 條即約定「工程款與支付辦法」,分別依不同之履行階段區分簽約款、交機款、驗收款,並約定交機與驗收之定義(參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款),且約定原告之工作期間為90個工作天(見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被告於裝機前應完成之事項(參第2 條第3 款)、系爭合約應附設備平面圖、規格書、報價單等清單(參第6 條第4 款),且兩造應於合約簽訂前對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之平面配置圖、斷面配置圖、設備之圖樣、規格書等予以確定,經兩造確認合約簽訂後,不得異議(參第2 條第6 款)、原告裝機完成後兩造應如何辦理驗收(參第2 條第8 款)、第3 條約定工程修改或追加應如何辦理及因追加而延長工時等,故依兩造系爭合約內容,乃純係著重在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故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六、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兩台有如其所辯之上開瑕疵,然為原告否認,並稱:系爭機器兩台是否有瑕疵,應視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而定,並非依被告與業主晶元公司間之驗收標準而定,且訴外人晶元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兩台進入量產,顯然並無何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竹南廠該台機器之化鍍金內槽規格錯誤,且有接頭漏水、漏氣、角鏈對位不準、電磁閥故障之瑕疵,且竹南廠及南科廠系爭機器兩台均有定量pump不準、逆止閥尚未安裝完成之瑕疵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通知原告該等機器有上開瑕疵情形,請原告儘速修正之被告97年4 月16日、同年5 月7 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2 紙(原告所不爭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原告主張其受通知後就上開瑕疵部分均已修復完畢等語,業據證人即晶元公司專案經理甲○○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系爭機器兩台,晶元公司已進入量產,大概是進廠以後2 個月左右開始生產,量產以後之產品品質沒有瑕疵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62 、163 、164 頁之99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修補完成(參民法第49 3條),尚難謂系爭機器兩台仍有上開瑕疵存在。

㈡被告抗辯系爭兩台機器的PC自動程式至97年9 月10日仍無法上線等語,為原告否認,稱:兩造於訂立系爭機器設備交易當時並未將此PC程式系統納入,自不得主張係屬瑕疵等語。查:

⒈被告自認當初提出之需求條件為包括自動生產、輪值保樣及「手動模式」(見被告答辯㈡狀),顯見系爭機器兩台並非以電腦程式監控方式,而係包含以手動方式為之。其次,被告對原告之訂購單記載:「各部分詳細內容以原告所提供Q-JB9641QA報價單內容為主」(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依原告出具之編號Q-JB9641QA、作為契約之附件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其中第18項「控制系統1 式」記載:「獨立小型控制面板,溫控表及各部開關集中安裝於控制多程式設定功能,程式可獨立設定每個ta nk 的製程時間、是否需要進此tank。電控面板置於機台右方,PLC 程式控制,『人機介面操作』。」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之系爭合約顯然並無約定系爭機器應包含PC(電腦紀錄)系統。再者,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戊○○於本院結證證稱:關於報價單第18項控制系統,當時被告向原告要求的只是在設備上裝1 個液晶螢幕,可以藉由液晶螢幕來控制設備的運作,這就是第18項所提的人機介面操作跟電控面板。但是data log及PC監控在報價單都沒有提到也沒有要求,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期間,系爭機器進廠時因為沒有電腦,所以被告還另外買了一台PC電腦加裝在系爭機器上面。(問:被告跟原告洽談訂購機台過程中,有無提到需要data log或是PC監控系統?)當時是提到人機介面,至於data log這個東西,伊不知道所提的data log是人機介面的data log或者是PC系統裡面的data log,因為被告向原告買機器設備時系爭機器,在人機介面裡面是有data log,被告當時認為的datalog 就是機台生產過程中的一些參數及記錄而已,人機介面裡面是有這些data log。(問:人機介面的data log和PC監控系統裡面的data log有何不同?)當時被告認為這台機器,PC系統的data log就只是把人機介面裡面的datalog 傳輸出來而已,也是方便操作人員的操作。(問:在溝通過程中,原告有無承諾過要提供PC監控系統?)伊印象中只有要求原告要有人機介面的data log,後來因為沒有電腦,所以被告買了1 台電腦加裝在機器上面,在溝通的過程中,伊有無去要求原告送1 台電腦伊已經忘記了。(問:你剛才證述人機介面有data log,在試俥的過程中有無去執行data log的效能?)其實data log是一個很複雜的訊號,裡面可能牽涉到有無機台的故障記錄,或是一些參數的設定例如溫度、操作時間之類都是屬於data log,在原告公司機器進去晶元公司後試俥時伊是有去看過,裡面關於溫度、時間的記錄是有的,只是因為當時機台剛進去,所以資料不是很多。(問:請問你寄的電子郵件有提到自動程式一直無法上線,當時是否有自動程式方面的瑕疵問題?)因為已經時隔兩年,伊已經忘了這封信所說的自動程式是指人機介面的自動程式還是指PC自動程式,97年9 月10日這個設備,伊不知道是指台南廠的設備還是指新竹廠的設備,伊記得新竹廠當時已經在生產了,新竹廠當時在生產時只剩下一些軟體方面的小缺失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業務林建榮於96年11月1 日向被告總經理戊○○報價時表示:「一台時,取消PC紀錄等功能=430 萬,…二、三台時,取消PC紀錄等功能=410 萬,…」字樣(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而被告經理張智為於97年6 月2 日寄發原告總經理乙○○的電子郵件亦表示:「當初未將PC程式納入的原因是,1.晶電當時考慮以條碼機直接輸入批號,2.晶電當時考慮要直接與該公司的生管資料庫連結。當時考慮到這兩項都超出貴公司的能力,需要找第三方配合設計,可能會產生額外費用,是以同意未將PC程式納入。…」字樣(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上各節,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2 份時,確實未將PC程式納入。

⒉原告交機時,系爭兩台機器確在人機介面中已裝置datalog ,除據證人戊○○證述如前外,復經證人即晶元公司專案經理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兩台。嗣系爭兩台機器於原告交機後,被告始於97年4 月間通知追加PC程式,但原告未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此有被告經理張智為於97年6 月2 日寄發予原告公司總經理乙○○的電子郵件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證人戊○○及甲○○亦均證述:晶元公司對被告下訂單後,從下單到交機大約3 至3 個月,但有很多的機台規格會牽涉到變更,是因為晶元公司要求被告加裝一些功能,所以有很多規格的洽談可能是簽約之後、交機之前談的,主要規格是在簽約前就談好的,但是有很多細部的變更是在簽約後交機前談的,甚至該驗收標準的規格是不是在簽約後交機前談的,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及反面之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晶元公司專案經理甲○○雖證稱:晶元公司與被告間之驗收標準裡面,是指需要有一個可以將生產批號的barcode 刷進PC系統,而且需要跟PC裡面的data log連結而言,但這樣的要求,伊不確定是在跟被告公司簽約前或是簽約後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之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該部分證言無法證明晶元公司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約定需可以將生產批號的barcode 刷進PC系統,且需要跟PC裡面的data log連結之功能,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2 份亦有約定系爭兩台機器應具備該等功能。依上,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僅要求系爭機器應具備人機介面的data log,並無約定應具備有PC程式的datalog ,業詳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兩台已交付兩造所約定之具備人機介面的data log,即已依兩造系爭2 份合約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兩台有何瑕疵。至於被告與業主晶元公司間之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分屬二個契約,被告與晶元公司間之驗收標準,始終未交付原告,亦未作為兩造間系爭2 份合約之附件而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則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自無從以被告與訴外人晶元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訂立之驗收標準需有一個可以將生產批號的barcode 刷進PC系統,而且需要跟PC裡面的data log連結之約定,遽為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兩台有未具備自動程式之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97年9 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未具備金鹽自動添加系統、金鹽自動添加容器等語,為原告否認,陳稱:原告於98年3 月5 日派遣工程師至竹南廠陪同觀察測試生產狀況,系爭機器設備生產過程無異常情況,且已持續生產中等語。查,依被告公司張智為經理於97年9 月8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固記載:「…7.金鹽自動添加系統,何時可以交給工程?@9/12 之前測試完畢。8.提供金鹽自動添加容器。@ 該容器由貴公司提供。」字樣,惟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已修補完畢,已無上開瑕疵存在,此有證人甲○○證稱交機後兩個月左右即已進入量產等語可稽(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難認此部分係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憑信。

七、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驗收之定義」為:「原告將設備組裝完成,提供被告實施測試,並由被告依規格書內各項逐一檢驗無誤,或被告藉測試而有生產之行為時即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兩台,晶元公司已有量產之行為,業據證人甲○○證述於卷甚明,並有原告所提98年3 月5 日工程人員維修檢查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關於驗收定義之約定,則原告據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台機器之驗收款1,848,000 元,洵為正當。另系爭合約之手動線尾款189,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有追加手動水洗段升級,此部分追加款為194,250元,亦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之98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3,260, 000元、驗收款1,848,000 元、手動線尾款189,000 元、手動水洗段升級追加款194,250 元,共計5,85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竹南廠該台系爭機器於97年4 月23日發生藥水誤排之瑕疵,因係原告人員維修工作不當所致,自屬工作物瑕疵,造成被告藥水及金鹽損失862,500 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其中808,750 元等語,為原告否認,陳稱:當日原告技術人員維修機台時,固誤將被告之藥水(含金鹽)排出,造成被告損失,然此嗣經被告當時總經理戊○○之同意,兩造就原告賠償被告該次藥水(含金鹽)之損失、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追加款(未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8 頁之被告97年10月16日追加款訂購單影本)互相抵銷,故經抵銷完畢後,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竹南廠系爭機器於97年4 月23日發藥水誤排之瑕疵,係原告人員維修工作不當所致,顯非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尚難認屬瑕疵,故被告所辯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08,750 元,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則屬另一問題。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假設語氣),惟據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戊○○於本院到庭證稱:97年4 月23日有發生誤排藥水,是因為原告人員進去修理設備,不小心把被告的鍍金藥水排放掉,那時候被告有同意原告只要賠償藥水裡面黃金的部分,藥水部分就不用賠償,因為雙方當時還是合作關係,藥水成本很低,但黃金成本很高,不含黃金的藥水被告每公升賣價1 萬多,但成本只有100 、200 元,被誤排掉的黃金伊記得是150 克左右,被排掉的藥水大概只有30公升左右。伊有同意原告只賠償黃金的錢,就是150 克乘上當時被告公司向美泰樂公司購買黃金的價錢,伊記得是10幾或20幾萬元。伊有同意抵銷,伊同意抵銷的部分是指針對被告後面還沒有付款的部分來作抵銷。當時追加款194,429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追加款訂購單影本)還沒有付,伊有同意與原告互相抵銷等語,此有本院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戊○○之證言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準此,被告既已拋棄對原告藥水部分之求償,而就金鹽部分之請求權已與原告對被告之追加款194,429 元相互抵銷完畢,故被告就該部分之損失,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

㈡被告抗辯竹南廠該台系爭機器於98年1 月3 日因自動保養程式異常,而將KI金蝕刻液誤排,被告已賠償晶元公司96,200元,被告得就此金額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與晶元公司共同開會之貨品投訴備忘錄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該份會議記錄記載KI金蝕刻液誤排之發生原因為「⒈自動保養過程中,如按下『保養停止』再按『保養啟動』,自動程式會把KI排掉。⒉自動保養異常終止,開啟自動保養程式前未作『系統復歸』動作,程式會產生Bug 把KI排掉。⒊保養過程中如果重複誤觸『保養啟動』,自動程式會把KI排掉。」,「長期改善對策」欄記載;「⒈自動保養程式異常結束時,增加『保養停止』異常訊息警訊功能,避免再啟動保養程式。⒉每次執行保養程式前,先作『系統復歸』動作,避免程式產生Bug 。⒊請程式人員重新檢查自動機台程式,避免人員重複誤觸產生Bug 。」,「效果確認」欄記載:「⒈98年2 月12日程式已增設『保養停止』異常訊息警訊功能。⒉已通知貴廠(晶元)設備人員執行保養程式前,先作『系統復歸』動作。⒊自動機台程式重新檢查修改,於98年3 月4 日已修改電控程式,增設保護裝置將誤觸。」字樣,由上可知,KI金蝕刻液誤排發生之原因,難以排除係晶元公司人員操作錯誤所致,故是否確為系爭機器有瑕疵所致,要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屬瑕疵(假設語氣),原告亦已依被告之通知而修補改善完畢,此經證人即晶元公司專案經理甲○○於本院之證述:自動保養的程式會把KI的藥水排到廢水區之瑕疵已經修復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無法認係屬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非有據。

㈢竹南廠系爭機器於98年2 月14日及98年3 月28日因機台設計製造之瑕疵,造成補水異常排出,致造成鍍金藥水報廢、晶元公司生產停工及晶片重工,晶元公司出貨遲延,向被告請求1,652 萬元損失,經被告與晶元公司協調,雙方同意被告日後供應晶元公司之藥液以優惠價格供應作為補貼其損失,晶元公司同意賠償金額降為60萬元,並已從對被告之應付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否認有上開瑕疵,稱:依原告工程人員維修單記載可知,自動補水程式自動生產中,PLC 監控並無異常,而98年3 月23日兩造與業主晶元公司派員開會討論其中有關補水異常原因,經確認係電磁閥膜片老化,而以更換電池閥方式來改善即可等語。查:

⒈竹南廠該台機器於98年2 月14日發生補水異常,鍍金藥水溢出槽體之情形,有被告所提貨品投訴備忘錄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該會議記錄記載發生原因為:「⒈PLC 程式監控發現AU槽補水於HI液位後會延遲3 秒,如水壓過大會造成液位過高。⒉於98年3 月6 日已對該設備AU#1、2 進水電磁閥作拆檢動作,發現AU#1補水不停止現象如右圖,AU#2補水動作正常。⒊AU#1內部膜片疑似變形,所以當電磁閥停止補水時仍然會補水。」,「長期改善對策」欄記載:「於98年3 月6 日修改PLC 程式,AU槽補水於HI液位後會延遲3 秒改為1 秒,避免液位過高。⒉自動補水於HI液位,電磁閥會停止供水,且於HH液位應多一道防護機制,避免補水到溢滿出來。⒊於98年3 月9 日已對AU內槽電磁閥進行新品更換。」,「效果確認欄」記載:「⒈補水於HI液位延遲1 秒測試無誤。⒉補水中增加HH切斷補水,第二道防護機制。⒊電磁閥新品更換後,測試補水動作正常。⒋加強人員教育訓練,針對該項目進行週期半年度保養檢修,如有內部膜片變形破損均裂,請立即更換膜片。」字樣,此有兩造與訴外人晶元公司開會之貨品投訴備忘錄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按承攬人之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而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竹南廠該台機器98年2 月14日發生補水異常之原因係因AU#1內部膜片疑似變形,已如前述,既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以更換老化之電磁閥膜片及以如上效果確認欄所載之方式修補改善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工程人員維修檢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既已修補完畢,即已非屬瑕疵。至於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然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須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之情形,方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之發生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⒉另被告抗辯竹南廠系爭機器於98年3 月28日因機台設計製造之瑕疵,造成補水異常排出等語,亦為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兩造與晶元公司於當日開會之貨品投訴備忘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該次補水異常之發生原因為:「⒈電控程式可能因其他異常,保養或操作動作,造成補水異常,電控程式需作全盤的檢查。⒉於98年3 月28日設備商檢查電磁閥作動正常,硬體閥件(電磁閥& 膜片)應該沒問題。⒊軟體電控程式,設備商初步檢查無相關問題,須再進一步確認。⒋PLC 介面顯示高液位警報,異常訊息機台有偵測到,可確認液位sensor作動正常,但HI&HH 同一顆鎖水電磁閥防護機制,無法有效防護。」,長期改善對策欄為:「⒈硬體閥件防護修改:增加鎖水電磁閥,將HI&HH 鎖水電磁閥各自獨立分開,以防單一電磁閥失效造成補水不止。⒉軟體電控防護修改:補水時間控制補水量,時間到達立即停止補水,主動停止補水時間。」,效果確認欄:「⒈硬體閥件防護評估修改中。⒉軟體電控防護評估修改中。」字樣。被告雖抗辯補水異常係因機台設計製造之瑕疵,然兩造簽約時就系爭機器應具備如何之設備,係依據被告對原告之訂購單記載:「各部分詳細內容以原告所提供Q-JB9641QA報價單內容為主」(見本院卷第145 頁),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照Q-JB9641QA報價單內容所示之設備內容,依約履行交機,即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至於被告與晶元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1 份,被告既從未交付原告,亦始終未作為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得以其與訴外人晶元公司間之驗收標準拘束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機器未符合晶元公司之驗收標準即認系爭機器有瑕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㈣被告主張就「南科廠」該台系爭機器,因原告於98年3 月23日會同被告及晶元公司開會檢討對策後,即不再入廠維修,晶元公司於98年12月4 日要求被告針對瑕疵儘速修復,其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維修,惟原告置之不理。現仍存有:

①無法連續自動上料、②DI IN 管路滲水,造成機器內部積水、③自動保養時KI異常排放、④自動水洗線功能異常,無法以正常時序清洗、⑤天車滑軌及機器設備內部多處生鏽未有改善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爰以98年12月29日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催告原告至南科廠修復瑕疵及辦理正式交機及驗收,逾期即以上開書狀為解除「南科廠」該台機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2,386,000 元等語,亦為原告否認,稱:原告並無何拒絕修復之情事,被告據此解除契約,非有理由等語。查:訴外人晶元公司於98年10月31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表示晶元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兩台及其他物品,尚剩餘20 %驗收款(尾款)310 萬元(其中276 萬元為設備驗收款)未支付被告,因尚有異常及瑕疵問題,故晶元公司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然據證人即晶元公司專案經理甲○○於本院結證證稱:該份驗收標準是伊交付給被告,晶元公司目前無法驗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目前還有一項沒有達成,就是data log的PC功能一直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訴外人晶元公司與被告間之驗收標準,並非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驗收標準,且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僅要求系爭機器應具備人機介面的data log,並無PC程式的data log,已如前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兩台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具備人機介面的data log,尚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兩台有何未具備自動程式之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雖辯稱南科廠該台系爭機器,有①無法連續自動上料、②DI IN 管路滲水,造成機器內部積水、③自動保養時KI異常排放、④自動水洗線功能異常,無法以正常時序清洗、⑤天車滑軌及機器設備內部多處生鏽未有改善等瑕疵云云,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不足採,其主張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就南科廠該台機器之合約部分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2,386,000 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就竹南廠、南科廠機器兩台,兩造嗣同意後將交機期限分別延後為97年4 月25日、同年4 月30日,惟原告分別至97年9 月10日、同年月12日仍未具備基本配備,各遲延138 天、135 天,逾期罰款分別為191,268 元、187,110 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9 款所定罰金上限以總價3%為限,應各為138,6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就竹南廠、南科廠系爭機器,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6 日交機進廠,有原告所提送貨單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於97年4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工程設計變更,將化鍍金內槽尺寸予以修改,並將交期分別延至97年4 月25日(竹南廠)、97年4 月30日(南科廠),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由被告經理張智為寄發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竹南廠機器部分,原告並無何遲延交機之情形,另南科廠機器部分,交期為97年4 月30日,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交機,遲延交機6 天,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9 款:「若原告交機延誤,每日接受「已兌現貨款」之千分之一罰金予被告,罰金上限為總價款之百分之三」約定,被告僅支付南科廠該台系爭機器訂金1,386,000 元(已兌現貨款),故原告就該台系爭機器延誤交機之罰金應為8,316 元(即0000000 ×0.001 ×6 =8316)。

㈥基上,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於8,316 元範圍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份合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5,851,250 元,乃為正當,而被告依南科廠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南科廠該台系爭機器延誤交機之罰金8,316 元,亦屬有據。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於8,316 元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二者則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42,934 元(0000000 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2,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