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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735162600 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更名前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5 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竟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以登記為董事地位而列入為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欠稅款,對原告發出執行命令,且98年4 月間亦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亦以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因被告公司欠稅款,對原告發出執行命令,且98年8 月間接受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及裁處書,要求繳納被告公司之營業稅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顯然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清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非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未據被告否認,且依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其筆跡依吾人一般肉眼觀之,極其明顯可以查知與卷附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五件股東簽到簿一件,所為簽署原告姓名之筆跡,顯屬不同;況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五件及股東簽到簿一件所簽署原告姓名之筆跡本即互有不同,顯非屬同一人所為之簽署。準此以觀,殊乏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殊不可能受被告公司委任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應堪採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 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即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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