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至堡有限公司
- (3樓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4年4 月22日立據保證書,對於被告至堡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為限額,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至堡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5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90萬元、210 萬元,合計300 萬元。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9% 計付(目前為7.38% ),如有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加收違約金。上述借款被告僅償付至94年10月25日,現尚欠本金158 萬322 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份、借據2 份、約定書3 份、催告書2 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