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丁○○ (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刑事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丙○○○為被害人楊鎮鴻之父、母親;而被告丁○○與訴外人江俊哲、江逸倫於民國97年12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8號2樓之「豪姐妹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被告因站立於店內廁所前走道與鄰桌客人聊天,擋住一名女子去路,該名女子不滿被告要求其等候,逐辱罵被告「瘋子」,被告不甘受辱,尾隨該名女子返回包廂內,並要求該名女子解釋何以無故辱罵人,該名女子不予理會,被告即返回大廳舞池前方座位,斯時該名女子所在包廂內之客人楊鎮鴻、訴外人李啟松、賴建成等人隨即衝至舞池處圍毆被告,復至上址1 樓圍毆與被告同行之江俊哲、江逸倫,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前往店內廚房取出「豪姐妹卡拉OK店」所有之水果刀2 把,並藏在舞池前方座位旁之垃圾桶內,楊鎮鴻等人毆打江俊哲、江逸倫後,再至舞池處與被告叫囂,楊鎮鴻並手持花盆鐵架1 個欲毆打被告,被告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2 把,2 人進而發生扭打,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主觀上能預見若持利刃猛力揮砍楊鎮鴻胸部,足以致人於死,竟仍持上開水果刀2 把猛刺楊鎮鴻胸部及身體多處,致楊鎮鴻倒臥於血泊中,被告見狀旋將水果刀2 把丟置於店內並逃離現場,嗣「豪姐妹卡拉OK店」現場負責人嚴慶峰以電話報警及通報救護中心,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該卡拉OK店內扣得前開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水果刀2 把,而楊鎮鴻經救護人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667,211 元,其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甲○○請求2,961,941元(計算式:716元+346,070元+ 615,155元+2,000,000元): ⒈支出醫療費716元(616元+100元)。 ⒉支出殯葬費346,070元。 ⒊法定扶養費615,155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係被害人楊鎮鴻之父親,其受扶養期間,有楊鎮鴻、訴外人楊淑芬、楊坤時、楊淑娥同負扶養義務,是楊鎮鴻應負擔原告甲○○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而楊鎮鴻係66年5月28日生,於97年12月8日死亡時,得年31歲,依96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楊鎮鴻尚有餘命45.80 年;又原告甲○○於29年11月30日出生,於楊鎮鴻97年12月8 日死亡之時年齡為68歲,依96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餘命15.37年,因此楊鎮鴻應負擔期間為15.37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15,844元(每月17,987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615,155元(計算式:215,844元×11.40÷4≒615,15 5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原告甲○○含辛茹苦撫育楊鎮鴻成年,楊鎮鴻對原告十分孝順,原告甲○○本得以安享晚年無憂生活,未料,楊鎮鴻卻遭被告殺害致死,原告甲○○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之情,可想而知。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資慰藉。 ㈡原告丙○○○請求2,705,270元(計算式:705,270元+2,000,000元): ⒈法定扶養費705,270元: 原告丙○○○係楊鎮鴻之母親,有楊鎮鴻、楊淑芬、楊坤時、楊淑娥同負扶養義務,是楊鎮鴻應負擔原告丙○○○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而楊鎮鴻係66年5月28日生,於97年12月8日死亡時,得年31歲,依96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楊鎮鴻尚有餘命45.80年;又原告丙○○○30年10月6日出生,於楊鎮鴻97年12月8 日死亡之時年齡為67歲,依96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餘命18.7年,因此楊鎮鴻應負擔期間為18.7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15,844 元(每月17,987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705,270 元(計算式:215,844元×13.07÷4≒705,27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三、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61,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05,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的請求均不爭執,惟希望可以服刑完畢後再賺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江俊哲、江逸倫於97年12月7 日19時許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8號2樓之「豪姐妹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同日22時52分許,適被告於該店廁所前走道與鄰桌客人聊天,擋住行經該走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去路,該名女子要求被告讓路,惟被告要其等候一下,該女子因而心生不滿而辱罵被告「瘋子」,被告不甘受辱,尾隨該名女子返回包廂內,並在該包廂內質疑該名女子何以無故辱罵人,該名女子不予理會,被告並在包廂內向其他顧客即被害人楊鎮鴻、訴外人賴建成、李啟松等人嗆稱「你們都要挺她就是啦」等語後返回大廳舞池前方座位,楊鎮鴻、李啟松、賴建成等人隨即衝至舞池處圍毆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下巴撕裂傷、頸部擦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經豪姐妹卡拉OK店之工作人員拉開後離開舞池下樓,而店內服務小姐盧淑琴則將被告攙扶至舞池旁座位坐下,幫被告擦拭身上血跡,惟被告心有未甘突然衝進該店2 樓廚房內取出廚房用之料理刀2 把(以下稱菜刀)欲找楊鎮鴻等人理論,其約於同日22時58分17秒許雙手各持上開菜刀走下1樓,通過1樓走道,而於同分25秒許停在走道盡頭門框(門框外即通往一樓外之大門)旁觀望等候數秒後,而楊鎮鴻、賴建成、李啟松等人原已走出該店1 樓大門外欲離開,適聽聞有人叫喊被告拿刀下來,遂先後折返再進入1 樓大門內,被告見狀約於同分32秒許雙手各持上開菜刀沿原走道跑回2 樓舞池,隨後同分36秒許楊鎮鴻手持鐵製花架自後追趕上樓,而賴建成、李啟松亦接續尾隨在後,楊鎮鴻追上樓後在舞池持鐵製花架對被告叫囂,惟因該鐵製花架太重致掉落地面,隨後即為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鐵製花架移置一旁,被告則叫囂著「不怕死的都過來」,楊鎮鴻亦不示弱稱「有種就刺這邊」(並以手指著自己左胸口),隨即赤手空拳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賴建成則在舞池另一側與江俊哲發生扭打,嗣賴建成因遭江俊哲持酒瓶毆打頭部受傷遂跑離現場下樓,而被告與楊鎮鴻扭打過程中,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可預見持利刃刺入他人之胸部,有造成他人大量出血或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雙手各持前開菜刀猛刺楊鎮鴻胸部、雙臂、背部等處,致楊鎮鴻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殺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開菜刀砍殺被害人楊鎮鴻,並造成其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為被害人楊鎮鴻支出醫療費用716元及殯葬費用346,070元,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 139號卷第19頁,下稱附民卷)、寶來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 書1份及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經核算上開殯葬費用單據總金額合計為319,870元,原告甲○○就逾上開數額之殯葬費用 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其他殯葬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319,8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元之醫療費用及319,870元 之殯葬費用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甲○○29年11月30日生,為被害人楊鎮鴻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於楊鎮鴻97年12月8 日死亡時,原告甲○○為68歲,依96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餘命15.37年(附件2,見附民卷第8 頁),請求扶養費615,155元,經查: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原告甲○○為29年11月30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68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者得強制其退休,因此,原告甲○○自有受楊鎮鴻扶養之權利;而原告甲○○當時平均餘命為15.37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佈之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15,844元(每月17,987元×12,附件3,見附 民卷第11頁)為扶養標準,符合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原告甲○○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5,844×11.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15,844×0.37×(11.000 0000-00.0000000)=2,50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508,288元。 ③原告甲○○除被害人楊鎮鴻外,尚有子女楊淑芬、楊坤時、楊淑娥3人同負扶養義務,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 附民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 ,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627,072元(計算式:2,508,288÷4=627,072),是原告甲○○就其中之615,15 5元為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含辛茹苦撫育被害人楊鎮鴻成年,楊鎮鴻對其十分孝順,原告本得以安享晚年無憂生活,未料,楊鎮鴻卻遭被告殺害致死,致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經查: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甲○○係被害人楊鎮鴻之父親,衡諸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楊鎮鴻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被告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等情,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方稱允適。 ⒋小結,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5,741 元(醫療費用716 元、殯葬費用319,870元、扶養費用615,15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丙○○○30年10月6 日生,為被害人楊鎮鴻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4、15頁),楊鎮鴻死亡時,原告丙○○○為67歲,依96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餘命18.7年(附件2,見附民卷第10頁),請 求扶養費705,270元,經查: ①原告丙○○○為30年10月6 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67歲,因此,原告自有受楊鎮鴻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丙○○○當時平均餘命為18.7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15, 844元(每月17,987元×12)為扶養標準,符合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5,844 ×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15,844 ×0.7×(13.00000000-00.0000000)=2,902,0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902,098元。 ②原告丙○○○除被害人楊鎮鴻外,尚有子女楊淑芬、楊坤時、楊淑娥3人同負扶養義務,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 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 725,525元(計算式:2,902,098÷4=725,525),是原告丙 ○○○就其中之法定扶養費為705,270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丙○○○係被害人楊鎮鴻之母親,衡諸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楊鎮鴻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丙○○○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被告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等情,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稱允適。 ⒊小結,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05,270 元(扶養費用705,2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1,935,741元、原告丙○○○1,705,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