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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陳財旺連士綱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何明橋、許峻溢

  • 原告
    龍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龍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橋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被   告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項產品及數量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777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5 千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人民幣7,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5 千元及人民幣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後又於99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 元及人民幣4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0元及人民幣156 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末於100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7,775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 元及人民幣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0元及人民幣156 元。③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8頁),核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Philips Consumer Lifestyle B.V. (飛利浦荷蘭總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與原告於94年5 月1 日簽訂General Purchase Agreement(亦即一般採購契約),約定訴外人飛利浦公司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物為電子產品,後飛利浦公司於97年間因故無法履約,經原告同意後,遂將部分上開採購契約之債務轉由被告承擔,訴外人飛利浦公司並於97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副知被告)有關被告欲向原告採購之年度計畫。嗣訴外人飛利浦公司便與原告於97年9 月2 日(原告簽署日為97年8 月13日,訴外人飛利浦公司簽署日為97年9 月2 日,以後者為生效日)簽訂兩份契約,以變更原契約內容,加入買方增列被告。 ㈡、故被告便於97年10月1 日以訂單編號N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訂單A ),向原告購買「Good Range 3.5" PATA to USB2.0 enclosure(part without HD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A )(此即結算契約中品名SPE30XY Good 3.5" PATA或SPE30XY Good 3.5" SATA。此兩種產品僅對於讀取硬碟之介面PATA及SATA不同,其餘均相同。而PATA為Parallel ATA之簡寫;SATA為Serial ATA之簡寫,SATA介面較新式且理論速度較快。),數量為5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11元,加計營業稅5 %後,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57,750元。以及於97年10月21日分別以訂單編號N00000000-R1號(下稱系爭訂單B )向原告購買「⑴Better Range 2.5" SATA to USB2.0 enclosure(part without HDD)」產品(此即結算契約中品名SPD52XY Better2 .5" 。),數量為2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10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2 萬元;及「⑵Better Range 3.5" SATA to USB2.0 +eSATA enclosure (part without HD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B )(此即結算契約中品名SPD51XY Better 3.5" 。),數量為1001個,約定單價為美金25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25,025元;及「⑶Better Range 3.5" NAS enclosure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C )(此即結算契約中品名SPD80XY NAS 。),數量為500 個,約定單價為美金35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17,500元;以訂單編號PI-000000-0 號(下稱系爭訂單C )向原告購買「Good Range 3.5 "SATA PCBA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D ),數量為1 萬8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2.5 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4萬5千元。原告收受上開三張訂單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便將系爭產品全部製作完成,但除了系爭訂單B 中之⑴BetterRange 2.5" SATA to USB2.0 enclosure(part without HDD )產品2 千個,被告已全數收受並給付該部分價金美金2 萬元完畢;以及系爭訂單C 之系爭產品D 被告已於97年12月10日受領3 千個,並給付該3 千個之貨款美金7500元完畢之外,其餘系爭產品被告均遲延受領,亦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均未置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系爭訂單三張雖皆無明定清償期,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產品製作完成後,原告即於97年10月21日起多次催告被告應履約,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10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亦有明文。原告為了保管存放系爭產品,分別在新北市○○區○○路132-11號及大陸地區之福田保稅倉庫(地址:中國廣東深圳市福田保稅區○○道6 號東明物流)租賃倉庫以存放,其租賃費用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原告乃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37,7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因其遲延受領而導致原告支出之保管倉儲費用新臺幣155,400 元及人民幣436.4 元、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再按月給付保管之必要費用。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細述如下: ①、請求給付貨款部份: ⑴、系爭產品A 5 千個,單價為美金11元,加計營業稅5 %,總價為美金57,750元。 ⑵、系爭產品B 1001個,單價為美金25元,未計營業稅,總價為美金25,025元。 ⑶、系爭產品C 500 個,單價為美金35元,未計營業稅,總價為美金17,500元。 ⑷、系爭產品D 15,000個,單價為美金2.5 元,未計營業稅,總價為美金37,500元。 以上合計為美金137,775元。 ②、請求保管系爭產品倉儲費用部分: 原告將被告受領遲延之系爭產品,分別保管存放在新北市○○區○○路132-11號之倉庫以及大陸地區之福田保稅倉庫(地址:中國廣東深圳市福田保稅區○○道6 號東明物流)內。被告受領遲延之系爭產品放在上開臺灣地區倉庫者為:①系爭產品A 5 千個、②系爭產品D 15,000個。在上開大陸地區保稅倉庫者為:①系爭產品B 1,001 個、②系爭產品C500個。又原告在上開臺灣地區倉庫共存放有19,800個Good Range 3.5" PATA. 、19,119個Good Range 3.5" SATA、15,000個Good Range 3 .5" SATA ;存放在上開大陸地區保稅倉庫有10,612個Better Range 2.5" SATA、1,129 個Better Range 3.5" SATA、11,511個Better Range 3.5" NAS enclosure ,是原告係先算出被告受領遲延之系爭產品數量占原告全部存放產品之比例為何,再予以計算出被告所應負擔之保管費用為何。蓋被告應負擔系爭產品存放在上開臺灣地區倉庫之比例為37%【計算式:(5,000 +15,000)÷(19,800+ 19,119+15,000)=0.37】;被告應負擔系爭產品存放在上開大陸地區倉庫比例為6 %【計算式:(1,001 +500 )÷ (10,612+1,129 +11,551)=0.06】。從而,被告應負擔系爭產品存放在上開臺灣地區之保管費用為每月租金新臺幣12,950元【計算式:35, 000x37%=12,950】,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則總計為新臺幣155,400 元【計算式:12 ,950 ×12=155,400 】;被告應負擔系爭產 品存放在上開大陸地區之保管費用為:①移倉費用:人民幣160.8 元【計算式:2,680 ×6 %=160.8 】、②自98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人民幣275.6 元【計算式:4,594 ×6 %=275. 6】,以上總計為人民幣436.4 元; 而每月租金則為人民幣156 元【計算式:2,600 ×6 %=15 6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確實另有以訂單編號NO0000000-R1號,向原告購買「Good Range 3.5" SATA to USB2.0 enclosure(part withoutHDD )」產品,原告對於該等產品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 光碟及被證6 照片所示之減震塑膠墊出現凹痕等情形,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那些並非瑕疵,蓋減震塑膠墊材質係塑膠,當然會因擠壓或重物而出現凹痕,減震塑膠墊作用在於減震,其上縱使出現凹痕,也不會影響系爭產品之主要結構亦即硬碟主機之效用,這就像消費者購買一台電腦,如果只是電線出現凹痕,我們未必會認為那就是瑕疵。其次,減震塑膠墊上的凹痕,也未必是原告的製程有問題所致,很有可能是搬運過程或被告倉儲不當所致,被告存放的溫度、方式、有無重物擠壓等,都可能造成上揭凹痕變形之狀況。縱使認為是原告製作過程所造成的,這也只是外觀上的問題,對於該塑膠墊本身的減震效用,並不影響,而被告未曾抗辯系爭產品之硬碟主機有何瑕疵,系爭產品之主要功能在於硬碟主機之保存、備份大量電腦資料,該減震塑膠墊只是附屬物件,可以輕易拆換,單價亦非高,原告均有新貨可以隨時更換,該等瑕疵顯然可以修補,原告願意免費更換新的減震塑膠墊。然在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竟未曾通知過原告系爭產品有何瑕疵之情形,被告早於97年間遂已收受部分系爭產品,卻未從速檢查,遲至原告98年10月起訴後,才答辯稱有瑕疵云云,嗣於99年2 月3 日被告始另行寄達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云云,顯非有理。況且,系爭產品之主要價值係在硬碟主機,減震塑膠墊之單價非高、凹痕亦不嚴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另抗辯要將上開原證23之系爭產品解除契約,就解約後之價金返還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產品B 、C 之貨款予以抵銷云云,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業如上述,則其主張抵銷,亦屬無理。另被告以系爭產品滯銷為由,拒絕履約,更屬無稽。 ②、又被告根本尚未受領系爭產品A ,其竟對未來加以預測,推論將來系爭產品A 也會有相同之上揭減震塑膠墊之凹痕等情,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更是無理,蓋被告既然尚未受領系爭產品A ,亦未證明系爭產品A 有瑕疵,自不得解除契約。③、另系爭訂單C 上業已明載兩造約定買賣之數量為1 萬8 千個,並記明總價金,被告卻抗辯伊僅需購買其中一部份數量即可?系爭訂單C 上兩造約定之備註2 意思係指:「同意分批取貨,並收取該次貨量之貨款。」,絕非被告所稱之「同意無限期取貨」或「可僅購買其中一部份數量」,蓋電子產品有其生命週期,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可無限期取貨,此由備註1 記載:「被告應於97年10、11、12月提出30天的信用狀;98年1 月提出45天的信用狀。」等語可證,顯見原告並非同意被告得無限期分批訂購。當初被告係以單價過高,在市場上難以競爭,幾經磋商後雙方始達成協議,被告應向原告採買1 萬8 千個,原告才同意將單價降至美金2.5 元,且為方便被告調度,原告才同意被告得分批取貨並於取貨後給付該次貨量之貨款,而毋庸預先全部付清,故開立如系爭訂單C 之預估型發票。如果兩造並未約定數量,原告如何可能降低單價出售?且訂立系爭訂單C 亦將毫無意義。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反悔,否則有害市場交易安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為一資本額上億之電子資訊公司,進行採買或出售均經內部審慎評估,被告率爾無由拒絕履約,對原告損害甚大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7,775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 元及人民幣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0元及人民幣156 元。③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受領系爭訂單B 之Better Range 2.5"SATA 產品 2,000個以及系爭產品D 3,000 個後,才發現原告之系爭產品規格、設計與價格,均無法符合市場需求,導致絕大部分之系爭產品均滯銷庫存,上情經向原告詳加說明,請該公司配合討論因應對策後,卻未獲原告善意回應。此外,被告之前曾於97年10月21日另以訂單編號NO0000000-R1號(下稱系爭訂單D ),向原告購買⑴「Good Range 3.5" SATA to USB 2.0enclosure (part without HD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E ),數量為3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11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3 萬3 千元;以及⑵系爭產品D 2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3.8 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7,600 元。被告均已於97年11月17日全數受領系爭訂單D 之全部系爭產品並給付價金美金4 萬600 元完畢。然被告受領後,雖經被告降低售價而勉強賣出100 個予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卻旋遭聯強公司表示系爭產品E 之減震塑膠墊有凹陷、擠壓、變形之現象,並於98年12月11日完成退貨,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派員至倉庫抽驗庫存之系爭產品E ,發現確實均有上開瑕疵,此有抽驗全程錄影紀錄光碟及照片可證,系爭產品E 既存有上揭瑕疵,顯係減少其價值之重大瑕疵,在市場上不可能獲得一般消費者青睞。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便於99年2 月3 日以被證4 之中和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⑴對已受領之系爭產品E 之庫存2,340 個(單價為美金11元,合計貨款為美金25,740元);以及⑵尚未受領之系爭產品A5,000個(單價為美金11元,合計貨款為美金57,750元)(如原告所述,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E 僅係讀取硬碟之介面有SATA及PATA兩類之不同而已,其餘相同。故被告認為系爭產品E 既有減震塑膠墊部分之凹陷、擠壓、變形等情形,同樣由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A 之減震塑膠墊亦會有相同之凹陷、擠壓、變形等情形,故被告主張一併解除契約。);以及⑶對系爭訂單C 之系爭產品D 已受領之3 千個及未受領之1 萬5 千個(單價為美金2.5 元,合計已付貨款美金7500元、未付貨款美金3 萬7500元)與系爭訂單D 之系爭產品D 2 千個(已受領,單價為美金3.8 元,貨款為美金7600元)均解除契約。(蓋系爭產品D 即前述讀取硬碟之SATA介面,此如原告所述,而被告購買此產品,係為將前述Good Range 3.5”PATA中之PATA介面抽換為SATA介面,變更組裝為Good Range 3.5”SATA。然系爭產品E 之減震塑膠墊既有上述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則被告獨獨取得系爭產品D ,將無任何用處,故主張依民法第363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解除契約。)被告既對上述系爭產品均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貨款及得拒絕受領其餘系爭產品。此外,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B 、C 之貨款部分,被告則抗辯以前開解約後被告得請求返還貨款美金40,840元(亦即25,740+7,600+7,500=40,840)相互予以抵銷。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至系爭訂單C 上雖記載被告訂購系爭產品D 之數量為18,000個,但當時被告之副總經理陳敬興考量到未來有該項商品需求時,需有確切之供貨來源及穩定單價,然未必一定會購買1 萬8 千個,故特別要求原告在系爭訂單C 之備註第2 點載明「同意分批取貨及相對應價格之付款」之特別約定後,方簽署同意。亦即對於系爭訂單C 之系爭產品D ,兩造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需待被告有需求,視實際取貨數量,始有同時依約定給付單價之義務,被告並無一定要購足1 萬8 千個之義務。系爭產品D 既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在不符合民法第236 條但書之情形下,被告於市場上又無進一步之需求前,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下一次之取貨數量及付款情況,被告就此部分,自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再受領系爭產品D 1 萬5 千個,並給付貨款美金37,500元,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受領遲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外,被告僅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亦即如系爭訂單A 、B 、C 所示之系爭產品尚未取貨部分,負有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已,原告之其他剩餘產品之保管倉儲費用均與被告無關。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1進口報單觀之,第1 項商品之數量記載為19,906個,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受領遲延之系爭產品數量,並不足據。至原證9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承租對象係訴外人龍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然龍昇公司之董事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兩公司有密切關係,故租賃契約之內容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此外,依原證17所示,其上所載商品名稱並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受領之系爭產品,原告卻仍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倉儲存放費用,實屬無理。再者,原告所指之新北市○○區○○路176 號13樓,亦即原告之營業所,原告何需另外支出租賃倉庫之費用?以及,依原證22進口報單記載,該等商品係於98年1 月21日才報關進口,但原告卻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應負倉儲保管費用,亦顯無理由。且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產品存放在上述臺灣地區倉庫或大陸保稅倉庫,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僅提出商品照片及衛星地圖照片等,顯不足以證明。又系爭產品是何時開始送入其所稱之租賃倉庫存放?系爭產品堆置後所占租賃倉庫之面積為多少?現場是否另存放原告之其他貨物?或有其他用途?原告自己有公司倉庫,其又有何必要,需另外租賃臺灣地區倉庫以及大陸地區保稅倉庫?凡此,原告均未加以說明,反逕以租賃倉庫之月租金新臺幣35,000元、租賃始期97年11月1 日為基準,遽行計算其所謂因保管系爭產品之必要費用而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②備位之同時履行抗辯答辯聲明: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時,同時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⑴⑵⑶⑷項之產品及數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97年7 月15日收到訴外人飛利浦公司寄發之如原證8 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有於97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如原證7 所示之電子郵件。 ㈡、被告有於97年10月1 日以訂單編號N00000000 號,向原告購買「Good Range 3.5" PATA to US B2.0 enclosure (partwithout HDD )」產品,數量為5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11元,加計營業稅5 %後,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57,750元。另於97年10月21日分別以訂單編號N00000000-R1號向原告購買「⑴Better Ran ge 2.5" SATA to USB2.0 enclosure (part without HDD)」產品,數量為2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10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2 萬元;以及「⑵Better Range 3.5" SATA to USB 2.0+eSATA enclosure (part without HDD)」產品,數量為1001個,約定單價為美金25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25,025元;「⑶Better Range 3.5" NAS enclosure 」產品,數量為500 個,約定單價為美金35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17,500元;並以訂單編號PI-000000-0 號向原告購買「Good Range 3.5 "SATA PCBA 」產品,數量為1 萬8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2.5 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4 萬5 千元。 ㈢、兩造對於如原證1 、2 、3 所示之系爭訂單A 、B 、C 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除了系爭訂單B 中之⑴Better Range 2.5" SATA to USB2.0enclosure (part without HDD)產品2 千個,被告已全數收受並給付價金美金2 萬元予原告完畢;以及系爭訂單C 之系爭產品D 被告已於97年12月10日受領3 千個,並給付該3 千個之貨款美金7500元予原告完畢之外,其餘系爭產品被告迄今均尚未受領,亦未給付貨款。 ㈤、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訂單A、B、C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㈥、被告另有於97年10月21日以訂單編號NO0000000-R1號,向原告購買①「Good Range 3.5" SATA to USB2.0 enclosure(part without HDD)」產品,數量為3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11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3 萬3 千元;以及②系爭產品D 2 千個,約定單價為美金3.8 元,不另計營業稅,此部分總價金為美金7,600 元。被告均已於97年11月17日全數受領此部分之產品並給付此部分總價金美金4 萬600 元予原告完畢。 ㈦、被告所受領之系爭產品E 之減震塑膠墊有如被證5 光碟、被證6 照片所示之凹痕、擠壓變形之痕跡。 ㈧、對原告提出之附件三至七有關系爭產品之外觀圖片,不爭執。 ㈨、對訴外人龍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不爭執。 ㈩、被告有以如被證4 之99年2 月3 日中和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表示請求原告返還已付貨款美金40,840元,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予以抵銷。原告於99年2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在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原告為瑕疵通知,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之98年12月14日才首次以民事答辯續㈠狀為瑕疵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領之系爭產品E 有如被證5 光碟及被證6 照片所示之凹痕、擠壓變形等狀況,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得否因此主張解除系爭產品E 之買賣契約(3 千個中之2,340 個)並請求返還貨款而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產品B 、C 之貨款予以抵銷?被告得否因此解除系爭產品D 之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系爭產品E 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產品A 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㈢、被告以其單獨取得系爭產品D ,將無用處而受損害,依民法第363 條第2 項主張解除系爭產品D 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兩造於系爭訂單C 中約定被告應購買之系爭產品D 之數量為何?被告抗辯得不購足1 萬8 千個,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倉儲保管費用新臺幣155,400 元及人民幣43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另按月給付新臺幣12,950元及人民幣156 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受領之系爭產品E 有如被證5 光碟及被證6 照片所示之凹痕、擠壓變形等狀況,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得否因此主張解除系爭產品E 之買賣契約(3 千個中之2,340 個)並請求返還貨款而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產品B 、C 之貨款予以抵銷?被告得否因此解除系爭產品D 之買賣契約? ①、經查,觀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5 光碟及被證6 照片,足見系爭產品E 之兩側減震塑膠墊上均確有明顯的凹痕、擠壓變形等情形,由肉眼客觀檢視,即可看到明顯而深刻的壓痕,且位置不僅一處、長度亦非微等情,堪可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卷二第22頁以下),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慣例,可信上揭凹痕、擠壓變形之情狀,將減少商品之價值,且非無關重要,係屬瑕疵甚明,原告空言陳稱雖有上揭凹痕、擠壓變形之情形,但並不算是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其次,稽之被證5 光碟中顯示之被告存放系爭產品E 之環境空間,為一寬敞、明亮、物品疊放整齊之情形,系爭產品上方亦無重物擠壓,各箱與各箱之間擺設有木板隔開,衡情當無保存不當或重物擠壓之狀況,原告指稱被告保存不當云云,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再者,由被證5 光碟中可見被告係隨機就尚未拆封之紙箱中任意取出尚未拆封之系爭產品E ,甫一拆封即見上揭凹痕、擠壓變形之情狀,故被告抗辯該瑕疵係原告交付系爭產品E 之前即存在,堪信為真。 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9 條、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間,有失平衡而言,亦即該瑕疵於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因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間,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查本件系爭產品E 之減震塑膠墊上有凹痕、擠壓變形之瑕疵,業如上述。然查,該減震塑膠墊之功能係在減少一般震動或擠壓對硬碟主機可能造成之影響或損害,並非系爭產品E 之主要價值所在,系爭產品E 之主體係硬碟主機,該減震塑膠墊與硬碟主機之使用、效率等方面,均無關連,且其與硬碟主機係可輕易分離者,更換容易,該減震塑膠墊之價值相較於硬碟主機而言,商業及市場價值非高,被告亦未曾就系爭產品E 之硬碟主機部分表示有何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產品照片在卷可證,揆諸社會通念及商業常情,堪認原告抗辯被告僅以上揭瑕疵即主張解除契約係顯失公平等語,洵屬有理。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故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及瑕疵云云,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17日受領系爭產品E ,至98年11月27日經訴外人聯強公司通知被告系爭產品E 有上述瑕疵後,始於98年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續㈠狀向原告為瑕疵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出售系爭產品E 予被告,係以單一產品各別完整密封包裝後,再將一定數量裝箱並密封,被告受領系爭產品E 後,再逕行轉售予他人,衡諸情理及審酌該物之性質,被告為了以完整商品轉售他人,當不至將每個密封之系爭產品E 均拆封檢查,因此,本件被告就此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98年11月27日經訴外人聯強公司通知後,始知有該瑕疵存在,旋於98年12月14日具狀通知原告瑕疵等情,尚難認已違背法定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有據。 ③、承上,系爭產品E 雖有上述瑕疵存在,但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件被告抗辯得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有理。被告既不得解除契約,則其主張以解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間予以抵銷云云,亦屬無據。另被告指稱系爭產品滯銷云云,按並非法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兩造間復無此一意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從而被告亦無由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㈡、被告以系爭產品E 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產品A 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①、查系爭產品E 係「Good Range 3.5" SATA to USB 2.0 enclosure (part without HDD)」,而系爭產品A 係「Good Range 3.5" PATA to USB 2 .0 enclosure(part without HDD )」,兩者並非同一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衡諸常理,縱使系爭產品E 有上述瑕疵,亦非可遽謂系爭產品A 一定會有上述瑕疵。況且,被告迄今尚未受領系爭產品A ,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產品A 有何瑕疵,從而,被告據此主張一併解除系爭產品A 之買賣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㈢、被告以其單獨取得系爭產品D ,將無用處而受損害,依民法第363 條第2 項主張解除系爭產品D 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兩造於系爭訂單C 中約定被告應購買之系爭產品D 之數量為何?被告抗辯得不購足1 萬8 千個,是否有理? ①、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 條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單獨取得系爭產品D 將無用處而受有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系爭產品D 可以使用在其他同型的外接式硬碟中,並非沒有用處等語,參以目前的電子商業交易市場,多是規格化製作,本件亦為種類之債,是則原告所稱系爭產品D 仍可使用在其他同型的外接式硬碟中乙節,尚與常理無違,堪可採認,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上揭減震塑膠墊之瑕疵,與他物分離將受有何等損害之情,故其抗辯依民法第363 條第2 項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有理。 ②、至被告辯稱系爭訂單C 中原告有同意被告得無限期取貨或僅購買其中一部份系爭產品D 亦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 (即系爭訂單C ),此為原告所開立之P/I (即Proforma Invoice,預估型發票),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其上備註第2 點記載:「Partial ship-ment with equivalent payment is allowed. 」(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同意分批取貨,並收取該次貨量之貨款。」之意。次查,系爭產品D 被告亦有以系爭訂單D 購買並受領過,而稽之被告所不爭之系爭訂單D 上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D ,數量2 千個,單價為美金3.8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顯見就同一系爭產品D ,原告售價確有美金3.8 元及2.5 元之差別,且原告在系爭訂單C 之售價較低,衡諸商業交易慣例,堪信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議價,最後因被告同意大量購買1 萬8 千個,原告才會降價等語,尚非虛妄。又查,依照邏輯經驗法則,一般交易進行議價之過程,如兩造間沒有確定買賣標的及數量,出賣人當無從評估其獲益及成本,又如何可能因薄利多銷而降價出售,況參以系爭訂單C 上業已明載買賣之標的(即系爭產品D )、數量1 萬8 千個、單價美金2.5 元、總價美金4 萬5 千元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約定向原告購買1 萬八千個系爭產品D ,被告抗辯伊無須購足1 萬8 千個,只要有需求時,再向原告訂購即可云云,顯屬無據。另查,系爭訂單C 上之備註第1 點亦記載:「Payment Term:L/C 30 days for October,November,and December 2008 ship -ment ;L/C 45 days for January 2009 shipment.」等語,依文義解釋,係意指:「付款條件:97年10、11、12月之運送,需提出30天之信用狀;98年1 月之運送,需提出45天之信用狀。」,以及參以電子產品係具有時效性之特質,亦即電子產品會隨著上市期間之長短,而有價格高低之差別,一段時間過後,亦常見有停產舊款、推陳出新之情況,故被告另辯稱伊得無限期取貨云云,顯與常理相違,亦非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倉儲保管費用新臺幣155,400 元及人民幣43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另按月給付新臺幣12,950元及人民幣156 元,是否有理? 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倉儲保管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均僅為產品及場地照片、衛星地圖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以下),尚難執以為認定伊確有將系爭產品保管在內之證明。又查,依原證17所示,此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而其上記載之商品名稱,與系爭產品不同,是否即為系爭產品,容有可疑,況其上明載係「半成品」,數量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領之系爭產品數量不符;至原證18、19,則是電子郵件與費用結算單,其內僅有費用標準及結算明細,究竟原告倉儲何等物品在內,均付之闕如;而原證21、22則為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商品名稱與數量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受領之系爭產品不符,基上,顯難認為原告業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查,稽之原證9 租賃契約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租賃場地係作何用途,且出租人為訴外人龍昇公司,龍昇公司之董事即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明橋乙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龍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是亦無從採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因保管給付物而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㈤、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貨款部分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便以原證7 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云云,然觀之原證7 電子郵件內容為:「As per our tele-conversation,committed to processing the following 2 inquiries,1.Release Cybernetic forwarder information to us within today for shipment arrangement of from Coxon/HK,QSS Shanghai,and Keelung port.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由其內容以觀,尚難認定原告已請求清償,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清償通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另有明文。是則本件應以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達日期為98年8 月24日,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附該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可稽)。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三張均係以美金訂約,被告亦應以美金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美金給付貨款,洵屬有據。 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A 、B 、C 、D 而尚未受領產品、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抗辯解除契約、抵銷價金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6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7,775 元,及自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項產品及數量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與被告受領系爭產品A 、B 、C 、D 之間,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是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即使原告提供擔保亦不足以釋明其有於判決確定前應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許可而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一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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