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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8號

確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52699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則自應以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於本件中則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僅以丙○○為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以丙○○、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明耕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於今年3月返台,看到國稅局的繳款書,方知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本來是有限公司後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在變更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人是在國外,行文經濟部調閱資料,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日期為86年10月29日,當天原告並不在國內,如何出席會議?爾後又查到董事願任同意書中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係招他人冒名代簽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明耕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明耕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列為被告公司董事,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以其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後,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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