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代理 人 乙○○ 被 告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第四二二之四號及同段第四二二之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徦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由原告丙○○○及被告丁○○二人所組成,對外由原告丙○○○擔任原告公司唯一董事(負責人)並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相關事項。被告丁○○則為工地主任。嗣於民國96年3月間,因被告 丁○○要求,原告丙○○○、丁○○再合資成立被告豪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外由被告丁○○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董事(負責人)。 ㈡附件一所示機具(詳本院卷1第129頁至239頁,下稱附件一 機具)為原告公司所有;附件二所示機具(詳本院卷1第240頁,下稱附件二機具)則為原告丙○○○所有,並自其等所有之日起,由其等自行占有管理。被告丁○○嗣說動原告丙○○○於96年9月28日向訴外人甲○○承租其占用台北縣五 股鄉○○段更寮小段422-4號土地(下稱422-4號土地)。並由原告公司於96年9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甲○ ○購買其上門牌路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30號之6 」建物(下稱系爭貨櫃屋)。並將附件一、二機具搬至上址使用。詎自97年初起,原告發現被告丁○○意圖管控前述機具之使用以妨礙原告公司工程使用。原告已於97年7月12日 赴台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30號之6被告公司營業所及機 具堆放現場時,當面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被告占有使用權源關係,是本於民法第767條、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一、附件二機具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騰空返還原告公司占有使用。併被告於使用422-4號及使用同段422-8號土地期間應容忍原告公司通過前開土地進出系爭貨櫃屋。 ㈢又原告公司所有帳冊憑證等,亦遭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㈣關於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選擇合併)部分: ⑴原告公司於96年9月28日向訴外人甲○○承租422-4號土地,租金每月9萬元。原告公司並已支付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租金予甲○○。詎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排他占有使用原告公司承租之土地,致原告公司受有自97年1月 起至97年9月27日止租金損害共80萬1,000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附件一機具既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顯然侵害原告公司所有權,使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附件二機具既為原告丙○○○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丙○○○所有權,使原告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機具返還原告公司。 ⑵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機具返還原告丙○○○。 ⑶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騰空返還原告公司占有使用。 ⑷被告於使用422-4號及同段422-8號土地期間,應容忍原告公司通過前開土地進出系爭貨櫃屋。 ⑸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公司80萬1,000元,及自98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0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應將原告公司95年度全年、96年度全年及97年度3月 31日以前傳票及收據;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亨住營造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揚營造有限公司、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全部帳冊、現金簿、應付票據登記簿、應收票據登記簿等全部帳冊憑證及文件資料(下稱原告公司帳冊等文件)返還原告公司。 ⑼聲明第1至7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丙○○○與被告丁○○間本具有合夥關係,共同擁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並有相同股權,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招攬之工程業務亦由二家公司共同承作。即肇於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無法承攬專業營造工程,原告丙○○○及被告丁○○,始合意再設立被告公司,其出資額為其等於原告公司存續期間,共同之資金累積設立被告公司,並各以1/2比例共同擁有2家公司,除所招攬工程2公司共同承作外 ,所有機具,亦由丙○○○、丁○○2人共同出資所購買, 以供2公司施工使用,是施工所用機具應為原告公司及被告 公司所共有,並非原告公司單獨所有。且關於公司之運作,乃由原告丙○○○負責結算財會報表,被告丁○○負責承攬業務工程施工,縱有機具置於被告處亦屬自然。況且原告丙○○○與被告丁○○於97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1個月內完成帳款收取、結算及公司分割事宜。是於合夥關係清算終結前,原告豈有單獨要求取回特定物之理。 ㈡即附件一機具,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共有,於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96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被告既屬有權占有附件一所示機具,且占有機具使用之利潤歸兩造共享,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至附件二機具及原告公司帳冊資料等文件部分被告否認占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占有,被告自無返還或賠償之必要。 ㈢再關於422-4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乃被告公司向甲○○ 承租,租期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被告自屬 有權使用422-4號土地及系爭貨櫃屋。即於原告公司向甲○ ○承租422-4號土地之租約終止後,既未將貨櫃屋取走;嗣 被告公司承租時,甲○○亦以原狀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貨櫃屋自屬租賃範圍之一部,被告有權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及容忍其通行,均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由原告丙○○○及被告丁○○二人所組成,對外由原告丙○○○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96年3月間 ,原告丙○○○及被告丁○○再合資成立被告公司,對外由被告丁○○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丙○○○及被告丁○○共同合夥出資設立,比例各占1/2。 ㈡原告丙○○○與被告丁○○於97年月31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乃就其等合夥之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為分割協議;惟2家 公司迄尚未完成拆股事宜,並有協議書1份(詳被證1)在卷可佐。 ㈢附件一機具及系爭貨櫃屋目前均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所提出附件二約定書(詳本院卷1第9頁),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422-4號土地所有人為甲○○。 ⑴原告公司自96年9月28日起向甲○○承租422-4號土地,租金每月9萬元。嗣於97年9月間提前終止租約(即97年9月 27 日終止)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詳原證3)及解約同意書(詳被證3)在卷可佐。 ⑵被告公司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向甲○○承 租422-4號土地,租金每月9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詳被證2)附卷可查。 ㈥系爭貨櫃屋經依原告聲請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占有422-4號土地及同段422-8號土地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並有複 丈成果圖(詳本院卷1第99頁)在卷可佐。 ㈦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157號)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公司主張:附件一機具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於97年7月12日既向被告為終止其占有權源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被告應將附件一機具返還原告公司。並自9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被告對於占有附件一機具之事實,固未有爭執,惟辯以:附件一機具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共有,於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公司無權要求取回等語。經查: ㈠原告公司主張:附件一機具為原告公司單獨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公司提出買入憑證及照片為據,惟前開買入憑證是否即屬原告主張附件一機具之購入憑證,且與原告所提出照片機具同一,已非無疑。即經比對結果,附件一編號9貨車購入統一發票記載車號「2285-FA」(詳本院卷1第170頁),比對原告提出照片貨車車號為「3990-KG」(詳本院 卷1第169頁),二者顯非同一,甚由卷附「2285-FA」貨車 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車主為訴外人夏秀琴,亦非原告公司(詳本院卷1第88頁),是以,單由買入憑證之提出,並無法 為附件一機具均由原告公司買入之佐。 ㈡遑論,即令除附件一編號9貨車外,其餘部分可由原告提出 憑證推認機具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購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既於原告公司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與丁○○就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各有1半股權,2間公司所營項目均同,伊與丁○○出資之款項係用來購買機具,附件一機具原係由被告保管,早期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員工及辦公處所均相同,被告公司有實際施作工程,原告公司並曾與被告公司共同投標工程,且伊曾以原告公司名義墊付被告公司款項,迄未結清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除與被告所抗辯:2家公司之機具均由丙○○○、丁○○出 資購入,供2家公司共同使用等情,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所 提出協議書(被證1)內容一致。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 抗辯:附件一機具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共有等語,應屬有據。 ㈢則於共有物分割前,共有物應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管理使用之,非得由原告單方為終止意思表示即可消滅共有關係,並阻斷被告之使用權。再承前述,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自承附件一機具原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則被告公司於共有關係消滅前,本於共有人間約定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機具,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一機具;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主張:附件二機具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丙○○○於97年7月12日既向被告為終止其占有權源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被告自應將附件二機具返還原告丙○○○。並自9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固據提出約定書(詳本院卷1第9頁)為佐。惟約定書僅得證明訴外人高基工程有限公司確於86年間同意將附件二機具給予原告丙○○○。原告丙○○○既就附件二機具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丙○○○主張:附件二機具目前由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中等情,自屬無據。準此,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二機具;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貨櫃屋乃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王慶耀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貨櫃屋,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騰空交還原告公司使用,併同意原告公司對其承租之土地具通行權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總則第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貨櫃屋目前雖有 附著於土地,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移置他處繼續使用, 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為動產,先此敘明。 ㈡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貨櫃屋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嗣於 96年9月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甲○○承租422-4號土地時,以 35萬元向甲○○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約 定書(詳本院卷1第18頁)為佐;並與證人甲○○到庭所陳:我賣給原告公司沒有錯,賣了35萬,在承租的時候就賣 了等語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可認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系爭貨櫃屋連同坐落基地為被告公司向訴外人 甲○○承租,租期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等語為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被證2)為佐。惟觀諸前開租賃約書記載,承租標的為土地,並不包 含其上貨櫃屋(動產);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後來我 又把土地租給被告公司,鐵皮屋(即系爭貨櫃屋)還在上 面,我租的內容沒有包含鐵皮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公司於租期屆至後,縱未依約將系爭貨櫃屋搬走, 亦不因之喪失其對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即訴外人甲○○ 既將系爭貨櫃屋出售並交付原告公司使用,而喪失對系爭 貨櫃屋所有權,其承租人就系爭貨櫃屋自難認有合法使用 權源。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貨櫃屋騰空交還原告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承前述,系爭貨櫃屋既屬動產,原告公司僅得以搬走方 式要求被告交還,被告公司並無容忍該貨櫃屋繼續占用被 告公司承租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容忍其通行 被告公司承租土地,以利其使用系爭貨櫃屋一節,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公司主張:系爭422-4號土地於97年1月起至97年9月27 日止,乃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王慶耀承租,並支付租金達80萬1,000元。詎遭被告獨占,並排除原告公司占有使用之權 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公司80萬1,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 其等於97年1月起至97年9月27日止占有使用系爭422-4號土 地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於該段時期無權占有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帳冊等文件,遭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所有帳冊等文件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騰空交還原告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