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永利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綫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輕噴漿紗150D(48F) ×300D(96F)43,000 碼(下稱系爭胚布)、單價新臺幣 (下同)20元,合計86萬元之貨款,原告乃陸續出貨,並未因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開立銷貨退回單而告結清。反係被告於97年8 月19日要求原告送指運尚志染整廠試機112 碼無誤後,並於同年10月21日出貨5002碼,均有出貨單可證,被告當時並未提出系爭胚布有何瑕疵之抗辯,其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抗辯系爭胚布有螞蟻斑、染色不均及陰陽色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㈡兩造間既成立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原告公司既已遵期提供系爭胚布於被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僅局部獲得清償,仍尚積欠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75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以窗簾之產銷為業,原告則是以胚布之設計及產銷為業,因被告生產窗簾時需使用胚布,乃與原告接洽下單採購事宜。本件系爭胚布下單採購前,被告有先提供原有之成品布樣本供原告公司參考,惟該參考之目的僅在其成品式樣而已,因該樣本布之組織規格有問題,於染整後會發生嚴重螞蟻斑之情形,不能使用,故當時被告有特別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公司丙○○廠長,請其本於專業特別注意胚布組織規格之設計,染整後絕不能有螞蟻斑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公司丙○○廠長當時檢視該樣本後,告知被告公司人員只要採用輕噴漿紗製程並將胚布組織加密,即可大幅改善甚至消除染整後發生螞蟻斑之情形,被告因信任原告設計及生產胚布之專業能力,乃於96年4 月13日下單採購系爭胚布。 ㈡詎料,嗣原告開始生產後,被告即於同年月4 月底先行提取其中180 碼之胚布供大陸工廠試染,卻發現染整後有嚴重之螞蟻斑及染色不均、陰陽色等情形,被告為求慎重,乃又於同年5 月初另行提取290 碼胚布,交予台灣之工廠試染,惟其情形依舊相同,並未改善,此事被告人員已於同年5 月16日攜帶該染整後呈現瑕疵狀況之胚布前往原告工廠向丙○○廠長說明甚詳。而因該胚布不符合兩造下單時所約定應有之品質(即染整後不能有螞蟻斑之情形),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故被告當時即向楊廠長表示無法接受該批胚布,解除此筆訂單之交易,嗣後並於96年8 月20日開立銷貨退回單予原告,而楊廠長當時知悉此事後,為爭取被告之訂單,乃重新調整修改其胚布之生產組織規格,重新對被告為報價,而該新胚布經被告試染成功確認其品質後,被告即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前後共計6 次,總計採購高達78,800碼之多(貨號為1011-1,即表示係自原貨號1011改善而來),每碼金額自21元至26.5元不等。 ㈢由兩造上開交易之過程可知,原告自始在設計系爭胚布之組織規格時即有錯誤,才會發生不符約定品質之情形。又縱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告公司仍對被告公司有給付價款之請求權,惟該筆交易係於96年4 月間下單,原告公司並已於96年5 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其遲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4 月13日向原告下單採購貨號1011之系爭胚布(組織與密度6,600×44)共43,000碼,單價20元。 ㈡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即開立系爭胚布之交易銷貨退回單予原告。 ㈢原告嗣後另行調整修改系爭胚布之生產組織規格,修改後胚布之貨號為1011-1(組織與密度7,480 ×48),單價21至2 6.5元不等。 ㈣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出貨貨號1011之系爭胚布5,002 碼一批予被告(惟該交付行為究為系爭契約或新採購契約之履行,兩造有爭議)。 ㈤被告於96年4 月間下單採購系爭胚布,原告已於96年5 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胚布應有瑕疵,且被告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同法第359 條本文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主張系爭胚布有瑕疵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兩造於96年4 月間成立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嗣被告公司以系爭胚布之胚面上有螞蟻斑,再經過試染後,仍無法達到被告公司最終客戶要求為由,開立退貨單給原告公司。伊對於系爭胚布存有上開螞蟻斑瑕疵並不爭執,但螞蟻斑是此種紗經加工後所必然之結果,完全主觀認定之問題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副理甲○○亦到院證稱:96年4 月25日就將系爭胚布送試染即發現有瑕疵,隔月再送試染仍有瑕疵,被告公司即向原告公司表示系爭胚布要全部退回,且在同年8 月份開立銷貨退回單予原告公司,伊亦依據營業稅相關規定辦理。後來兩造另訂立新契約,新約定1011-1品質、規格及單價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 頁背面、第68-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詞,及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胚布既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且被告已開立銷貨退回單等情以觀,衡情足認系爭胚布確實存有瑕疵,被告公司業已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況且,原告公司嗣後重新調整其胚布之組織規格作成新胚布1011-1,重新對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確認新胚布品質無問題後陸續多次採購等種種情事發生,若被告公司有意違約,何以後續仍多次向原告採購貨號1011-1之新胚布,且單價更高於系爭胚布。 ㈡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貨號1011之系爭胚布5,002 碼,並無法推論出在此之前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未經解除。 ⒈經查,依據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及97年10月20日兩次重新採購貨號1011系爭胚布之採購單影本各乙份。依96年12月4 日該次(即對應原告附件四編號6 ,於96年12月6 日出貨之新交易)訂購單所示,上有原告承諾確認之收發章為證,且有原告嗣後重新開立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即原告附件五第5 頁,發票號碼:WU00000000 )。 ⒉而97年10月20日部分,原告亦重新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即原告附件五第7 頁,發票號碼:BU00000000 )向被告請款,且上開請款單,被告公司均業已如期給付完畢等事實,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兩造若非重新交易,而係原告公司所主張是原系爭胚布合約之履行者,則被告公司為何須重新試染(見本院卷第58頁,即原告附件四編號5 及7 之交易,乃被告購買少量胚布試染後向客戶展示之用,待客戶確認接受,始重新對原告採購)及下訂,原告又何需重新開立發票。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後續出貨乃原系爭胚布合約之續行,被告公司並未解除系爭胚布契約,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因胚布布面有螞蟻斑之瑕疵,而無法獲得被告公司最終客戶之要求品質,被告公司既已開立銷貨退回單予原告公司,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衡情足認系爭胚布確實存有瑕疵,且被告公司業已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則原告公司仍據此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20,375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