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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宗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共同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票,持向原告借款,詎被告自95年1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181萬元本息未還,爰提出本票就其中60萬元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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