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97號
- 原告
-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被告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立在台北市○○路○ 段320 號6 樓,業據被告陳明於卷,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明知上情,而曾對被告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8訴字第964 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至於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地址目前雖尚登記為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15號,而未辦理變更公司地址登記完畢,然經濟部不准許被告變更其公司地址為現實際營業所地址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院訴願院委員會以院台訴字第0990091074號行政院決定書將經濟部上開行政處分撤銷,命由經濟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院決定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3 頁),故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確係在台北市○○路○ 段320 號6樓地址,堪信為真;且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其亦明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路○ 段320 號6 樓,故無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所提之99年1 月26日民事陳報3 狀可憑,被告其餘抗辯亦均係抗辯程序事項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